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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设与被上诉人刘红卫、李凤改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河南旺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改,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改,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旺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少雄,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义俊,男。
原审第三人展长涛,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女,系展长涛之母亲。
上诉人李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卫、李凤改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河南旺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义俊及原审第三人展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展长涛驾驶豫EK2209号车行驶至河南省汤阴县乾坤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王义俊驾驶的豫AK6530号车(登记车主为顺旺货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豫EK2209号车乘车人刘嘉祯、展长香死亡,李忠堂、展长娟、张航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王义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展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祯、展某香、李某堂、展某娟、张某睿无责任。另查明,第三人展长涛驾驶的豫EK22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义俊驾驶的豫AK65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旺顺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设,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再查明,二原告和第三人展长涛系死者刘嘉祯的父母和丈夫,刘嘉祯和展长涛无子女。第三人展长涛作为死者刘嘉祯的丈夫自愿放弃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俊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事故中受伤的展某娟、张某睿自愿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展长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祯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予以采纳。王义俊是被告李建设的雇佣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李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旺顺货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被告李建设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展长涛和王义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展长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建设作为实际车主,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事发时驾驶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的上述免责事由并未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该次事故中伤亡2人,受伤3人,其中伤者展某娟、张某睿自愿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车主李建设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76953.9元。刘某祯和展某香法定继承人、李某堂三方的总损失为1042321.23元,原告损失占45.76%,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336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4580元,不足部分43405.37元由被告李建设赔偿原告。因豫EK2209号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卫、李凤改各项损失134916元;二、被告李建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卫、李凤改各项损失43405.37元;被告河南旺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卫、李凤改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红卫、李凤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建设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偏高,不服金额43405.37元。1、本案造成豫EK2209号乘车人刘某祯、展某香死亡,第三人展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展长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展长涛受伤此案至今未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偏高。应在10%以内酌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红卫、李凤改答辩称:本案属民事案件应使用民事法律,上诉人引用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也不适用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承担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其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对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其同意上诉人李建设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旺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王义俊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展长涛诉称:其认为原审判决公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展长涛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未果”的理由,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上述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承担30%的责任偏高的理由,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李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