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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翼与益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段20号。 法定代表人牛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段20号。
法定代表人牛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天翼与被上诉人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王天翼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王天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翼及被上诉人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孔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天翼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19日购买了益海公司2013年3月29日生产的价格为31.9元、2.5升装金龙鱼牌一级大豆油和2013年6月30日生产的价格为24.9元、1.8升装金龙鱼牌一级大豆油各一桶。并开具有发票。上述两桶大豆油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加工工艺为浸出。《大豆油国家标准》中将大豆油分为大豆原油和压榨成品大豆油、浸出成品大豆油三类。一级浸出油溶剂残留量质量标准为不得检出,检出值小于10mg/kg时,视为未检出。大豆油的检验规则包括抽样、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压榨大豆油、浸出大豆油要在产品标签中分别标识“压榨”、“浸出”字样。
益海公司以浸出方式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均使用了正己烷作为提取溶剂。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正己烷为提取溶剂,提取工艺、大豆蛋白加工工艺,并非食品添加剂。《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上述物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益海公司生产的转基因大豆油已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标识,并按照相关国家规定取得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已按照《大豆油国家标准》进行了各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溶剂残留量为未检出。浸出法是利用油脂和有机溶剂相互溶解的性质,将油料破碎压成胚片或者膨化后,用有机溶剂(一般情况下是正己烷)和油料胚片在名叫浸出器的设备内接触,将油料中的油脂萃取溶解出来。然后通过加热汽提的方法,脱除油脂中溶剂。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将油料残渣中的残油降低至1%率以内。以大豆为例,浸出法比压榨法的出油率要高50%。我国市面上目前销售的食用油主要分为“压榨”和“浸出”两种,浸出食用油的价格一般低于压榨油。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庭审中,益海公司对其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已通过出厂检验,在抽样检验中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举证。且溶剂残留量均显示未检出,益海公司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均符合国家标准。王天翼认为国标中对于加工助剂正己烷的检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GB1535-2003《大豆油国家标准》是我国目前大豆油唯一的国家标准,王天翼的异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王天翼诉请益海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但本案益海公司并未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产品并未给王天翼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对王天翼诉请益海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且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维权成本共计1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王天翼诉请益海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其以“浸出”方式生产的本案1.8升和2.5升两种包装规格的金龙鱼牌转基因大豆油使用那些化学溶剂、溶剂残留量为多少、对人体是否有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及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益海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产品工艺进行了标识,且国标及各项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加工助剂属应标识的内容,消费者完全可依据个人情况进行选择消费。益海公司并未侵犯王天翼的消费者知情权。王天翼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天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天翼负担。
王天翼上诉称:1、要求判定益海公司以浸出加工工艺生产的转基因大豆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书面赔礼道歉。2、要求益海公司书面告知本案产品使用了哪些化学溶剂、残留量是多少、对人体是否有害。
益海公司答辩称:1.益海公司以浸出加工工艺生产的转基因大豆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益海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进行了全面的标注与告知,并非任何事项消费者都有知情权,其所生产大豆油过程中所使用的加工助剂属于加工工艺,根据GB1535-2003第5.2.2的规定,采用浸出方式所使用的加工助剂不得检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王天翼请求法庭判令被上诉人益海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且赔偿十倍价款、维权成本1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权利受侵害的主张,庭审中,上诉人王天翼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仅证明其作为消费者购买了益海公司的食用油相关产品,并不能证明其所诉益海公司生产的1.8升和2.5升金龙鱼牌转基因大豆油给其身体造成何种伤害的后果,其诉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天翼提出的益海公司应书面告知其所生产的涉案的金龙鱼牌转基因大豆油使用哪些化学溶剂、残留量是多少、对人体是否有害的诉求。就此问题,被上诉人益海公司已向法庭出示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通过出厂检验、质量抽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从检验项目、检验的标准值或技术要求、检验结果等来看,是符合国家相应产品标准的。益海公司就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进行了明确标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天翼作为消费者的知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不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商品、服务知悉权,且还享有自主选择权,作为消费者可以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上诉人王天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天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天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