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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79-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2号院。 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韩林涧村北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79-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2号院。
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韩林涧村北(韩林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合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燕生,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借款500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经调查,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生虽有财产但短期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生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