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1133-8。 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监护人)黄某乙,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系黄某甲之侄。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黄新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黄某甲的脊髓损并双下肢截瘫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 黄某甲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7865.1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黄某甲2014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颈椎1,胸椎多发骨折并截瘫,胸部损伤并血气胸。经治疗后胸部损伤恢复可。骨髓损伤难以恢复,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有大便和小便失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Ⅰ级第4.1.1.d)条之规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已构成残疾,截瘫(肌力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Ⅰ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2人护理。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黄新庄村居民,无配偶、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徐某某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由于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65.10元;2.护理费103283.05元:考虑黄某甲伤情情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二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103283.05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2人+8475.34元/年×6年×2人);3.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6年×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逃逸,原告人应当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车人逃逸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徐某某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黄某甲对徐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应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车人逃逸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未规定驾车人肇事逃逸,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