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生,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石,男,1939年1月4日出生。系张卫生父亲。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鹤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生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张卫生在担任鹤煤公司总医院社区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鹤煤公司总医院社区科下辖的牟山一区门诊、华山社区门诊和淮河社区门诊房屋对外转租后的租金和门头租赁费共计86000元私自截留,除将其中28000元用于交华山卫生服务站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房租,另有3000元门头租赁费用于交房租,19000元房屋转租租金存至张卫生名下鹤壁银行账户内,剩余36000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张卫生截留张某甲所交的租赁淮河社区门诊服务站三个月房屋租赁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2.2010年3月,被告人张卫生截留明某某所交的租赁华山社区房屋租赁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的供述,证人孟某某、明某某的证言。 3.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六次收取赵某甲、马某某夫妻所交的牟山社区服务站房屋租赁费72000元。除将其中28000元用于交华山卫生服务站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房租,19000元存至其名下鹤壁银行账户内外,截留剩余款项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的供述,证人孟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的证言。户名为张卫生,卡号为102746200041的鹤壁银行学苑支行的银行卡明细。 4.2011年,被告人张卫生截留王某甲所交的租赁华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房屋租赁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卫生在担任鹤煤总医院社区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医药销售公司业务员所送的现金94600元和购物券1000元,并两次接受出国旅游费用共计9708元。收受商业贿赂后在多销售药品等方面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除将其中的31980现金发放给社区科相关人员外,剩余62620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全部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九次收受河北以岭医药公司业务员吕某某所送的现金24050元,并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接受吕某某安排的出国旅游,旅游费用9708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吕某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卫生先后四次收受咸阳步长医药公司业务员吴某某贿赂的现金1425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吴某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二十次收受鹤壁医药公司业务员钱某某所送的现金2530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钱某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五次收受新乡石榴园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及程某某所送的现金2450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胡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胡某、程某某的证言。 5.2013年3月,被告人张卫生收受鹤壁康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武某所送的现金3500元,在销售该公司的医疗器械方面给武某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某的证言。 6.2012年11月,被告人张卫生收受山东德州药业集团业务员胡某乙所送的现金100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胡某乙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7.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两次收受新乡石榴园医药公司销售员秦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在销售该公司快过期的药品方面给秦某某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8.2012年,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两次收受河南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司某某所送的现金500元和购物券50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司某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9.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卫生先后三次收受新乡新博园医药公司业务员王某乙所送的现金500元和购物券500元,在多销售该公司药品、让公司多赚取利润等方面为王某乙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另查明,被告人张卫生将收受的现金,以发放“提成”、“特殊贡献奖”奖金的名义将其中的31980现金发放给社区科相关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某、赵某乙、郭某某、孙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另证人郭某某、赵某乙均证实:社区科每个月都有报药计划,每个站按照每个月的需求向张卫生报需要的药品单,药品单报到张卫生那后由张卫生进行审核,有时候张卫生还要给我们加一些没有上报的药,之后张卫生把这些药品单子再报到鹤煤总医院药剂科。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卫生不仅是行使医生的处方权利,还行使了管理职能。 案发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卫生别克凯越车辆一辆,冻结张卫生存款206343.49元。有扣押证明、冻结手续在卷证实。 本案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卫生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企业主体证明、鹤煤总医院考核办法、鹤煤公司员工招聘管理办法、鹤煤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等。 另查明,被告人张卫生于2014年1月提交一份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被举报人抓获。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举报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破案经过一份、举报人的情况反映一份及有提成和回扣的药品名称目录,用于证明被告人张卫生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在立案前侦查机关均已掌握部分事实,并根据掌握的事实,逐步查清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罪定性不当,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立自首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卫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10932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张卫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卫生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卫生的辩解无证据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原判第一起、第二起受贿事实的在案证据还有: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一次咸阳步长药业业务员吴某某让代某某给了张卫生4250元,还有一次是河北以岭药业业务员吕某某让代某某给了张卫生3050元。张卫生想让代某某把几个业务员引荐给他,所以代某某就和咸阳步长业务员吴某某来到了福田二区北门社区门诊张卫生的工作地点,由张卫生和吴某某在办公室协商,代某某看见吴某某给张卫生办公桌里塞了一个装现金的信封,估计有两至三千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卫生提出侦察人员违法取证,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李轶堂、周远征出具的情况说明、鹤壁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检验检查报告单,以证明侦察人员没有对张卫生进行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张卫生入所检查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卫生称违法取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外,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侦查人员询问黄本玲笔录,证明张卫生没有给过黄本玲涉案款。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张卫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卫生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卫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卫生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张卫生辩解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张卫生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张卫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