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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17时左右,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赵家厂村,孟某某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家院门口时,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将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孟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1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6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陪护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已满65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且承包有土地,住院时系冬季农闲季节,未影响其农业生产,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没有用铁锹打被害人孟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查,孙某某故意伤害孟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孙某某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请求改判孙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139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孟某某的轻伤不是其殴打造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孙某某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及有关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的轻伤不是孙某某殴打造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故意伤害孟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孙某某的供述、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孟某某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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