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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姚志超,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济河,男,约26岁,汉族。 原告姚志超诉被告冯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济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被告冯济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姚志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冯济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被告冯济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今借到姚志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冯济河2014.4月2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济河向原告姚志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姚志超要求被告冯济河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济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志超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济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