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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国安,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九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国安,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现召,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辉艳,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浩海,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贝,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东王营乡。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住郏县城关镇建安小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沛,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鹏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因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诚信公司)、王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2012年11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下达(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事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争议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10月15日,张淑梅等人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转移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为张淑梅等人颁发了涉案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淑梅等人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发票号码:00173138)在付款方名称一栏原打印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后手写改为“张淑梅”。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法对涉案房屋不予登记。决定: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四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淑梅等人不服上述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因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房产限制处分,而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四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产生利害关系,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依法送达了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并要求其协助执行,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虽提出异议,但在裁定被依法撤销之前,必须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即对被查封房产依法不予登记。综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诉讼请求。
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郏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没有为王贝、诚信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也认定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给诚信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合同。王贝称郏县人民法院在给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送达查封裁定时,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任何形式的物权登记,因此,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无权对该房产提出任何主张。(二)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时,涉案房产没有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物权登记,不具备办理查封或者是预查封的条件。登封市人民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封房产时通知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程序违法。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未登记时,权属在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后权属在四上诉人名下,均与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无关。(三)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材料,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其颁证行为没有任何错误。(四)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11月14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复议机关未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显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述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但愿意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判决。
一审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述称:(一)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嘉德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借王贝500万,并由诚信公司担保,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诚信公司提供涉案房产为反担保,该事实说明,涉案房产与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二)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案件时,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该查封裁定未被撤销前,是具有公定力的。(三)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认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产证错误而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张淑梅等人应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复议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四)张淑梅提供的购房发票是经过涂改的,至今也没有看到张淑梅等人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房款的证据,也没有见到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退款的证据,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涉案房产是否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本案无关,邮政银行无权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系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后迪汇达公司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明确说明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出卖给张淑梅等四人,迪汇达公司收到了张淑梅等人的购房款,并且张淑梅等人也向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请求将房产过户到张淑梅等人名下,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履行的是对张淑梅等人及迪汇达公司的申请进行过户的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贝诉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诚信公司、王寅峰及第三人嘉德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限制处分权。
本院认为,(一)王贝、诚信公司、嘉德公司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2012年9月,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德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又在诚信公司为其担保的与王贝民间借贷中,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与诚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而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也对涉案房产限制了处分权。由此可见,王贝、诚信公司、嘉德公司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产为张淑梅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11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事民事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房屋被查封期间,相关权利人申请对房屋进行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为张淑梅等人颁发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一审判决驳回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