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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与高喜跃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5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24号。 负责人:温铁牛,该行行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5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24号。
负责人:温铁牛,该行行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东段。
负责人:钱勇,该行行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喜跃(曾用名高喜耀),男,1971年4月7日出生。
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油田支行)因与被申诉人高喜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工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申诉人工行油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俊及二位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被申诉人高喜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9日,高喜跃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工行南阳分行和工行油田支行安排其上岗工作,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208380元(从2001年7月至上岗之月,每月1736元),在河南省省直企业保险管理局足额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利息(从2001年12月至上岗之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工行南阳分行应与高喜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上岗工作;二、工行南阳分行应自2001年12月份起,按南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给高喜跃支付基本生活费;三、工行南阳分行应自2001年12月份起,按河南省直企业标准向河南省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具体标准按省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数额缴纳,高喜跃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其个人补缴);四、工行南阳分行应自2001年12月份起,向南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高喜跃补缴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具体标准按失业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数额执行,高喜跃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其个人补缴);五、驳回高喜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喜跃和工行南阳分行各负担5元。
高喜跃和工行南阳分行、工行油田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喜跃和工行南阳分行各负担5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工行南阳分行和工行油田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南民一终字第277号及(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工行南阳分行和工行油田支行申诉称,其与高喜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15日合法终止,且高喜跃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喜跃的诉讼请求。高喜跃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终止,且高喜跃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工行南阳分行和工行油田支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160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