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9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建阳,男,1968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述恒,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段。住所地:洛阳市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贺双保,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建阳因与被申诉人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刘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述恒,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刘建阳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1、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刘建阳被刑事处罚后,双方合同已自行解除;2、其与车务段签订的外出劳务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3、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25条不包括缓刑考验期的劳动者。请求公正判决。车务段辩称,车务段解除其与刘建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建阳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1日,刘建阳与车务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刘建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10月1日,车务段与刘建阳将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二年,并交纳治安抵押金4000元。20O1年10月28日,车务段以刘建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刘建阳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建阳向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程序不当,依法撤销了车务段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同一理由,再次解除了与刘建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刘建阳。刘建阳于2002年5月15日再次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车务段以刘建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建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刘建阳要求撤销车务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工作的要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建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车务段与刘建阳变更了劳动岗位,此后,在刘建阳的缓刑考验期内,车务段以刘建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建阳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建阳要求撤销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湖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建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建阳负担。 刘建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职工外出劳务合同》及相关的文件并不只是其岗位的变更,而是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车务段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刘建阳认为外出劳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是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刘建阳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刘建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建阳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对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刘建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刘建阳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建阳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O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刘建阳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建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69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建阳的申诉。刘建阳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刘建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53号通知书,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建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两年,该合同只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刘建阳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建阳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建阳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刘建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称,刘建阳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刘建阳向车务段缴纳了社会治安押金,且提前缴纳两年“三金”,车务段与其也签订了《职工外出劳务合同书》,并经当地工会组织的确认,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车务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车务段辩称,车务段与刘建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不是续签的劳动合同或者是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及“职工外出劳动合同书”不代表车务段认可刘建阳的犯罪行为,不代表车务段放弃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刘建阳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建阳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车务段可以单方解除其与刘建阳的劳动合同,车务段与刘建阳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并不影响车务段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刘建阳关于车务段与其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车务段在明知刘建阳曾经犯罪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应再单方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