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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万年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市梨园河煤矿、金西杰、岳怀鹏、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徐万年,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徐万年,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梁棠,该公司董事长。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梨园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万年,该公司矿长。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西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人民东路85-151户。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怀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城青峰西路7号院306号。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6号院46号楼65号。
再审申请人徐万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以下简称梨园河煤矿)、金西杰、岳怀鹏、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万年和梨园河煤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粤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安、张瑾,金西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岳怀鹏和王丽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财公司起诉请求梨园河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4537.84元(暂计至2008年3月6日),共计3829692.81元,粤财公司对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和金西杰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万年和金西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3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梨园河煤矿向其借款630万元;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年利率6.372%;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等。
二、2003年2月28日,广发行郑州分行又与梨园河煤矿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梨园河煤矿以其名下的编号为4100000240627的梨园河煤矿一矿采矿许可证对广发行郑州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三、2003年2月28日,广发行郑州分行又与徐万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万年愿意为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四、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28日,广发行郑州分行依约将630万元贷款发放给梨园河煤矿。
五、借款到期后,梨园河煤矿于2005年11月15日还款36443.18元,于2005年12月9日还款268401.85元。
六、后因梨园河煤矿需要换发采矿许可证,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自有资金600万元以储蓄存款形式存入广发行郑州分行(其中徐万年300万元、金西杰30万元、王丽萍220万元、岳怀鹏50万元),并将存单出质给广发行郑州分行,以担保梨园河煤矿向广发行郑州分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995154.97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在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上述质押存单全部交付广发行郑州分行后,广发行郑州分行同意梨园河煤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正本;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自愿作为保证人,共同为张志
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向广发行郑州分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5995154.97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梨园河煤矿全部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承诺,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广发行郑州分行不少于30万元贷款本息,否则,广发行郑州
分行有权直接从协议约定的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中扣划30万元,用于还款;梨园河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的采矿权人名称更换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协煤业公司)后,应继续交付广发行郑州分行用于抵押,待和协煤业公司依法成立,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以该采矿权为梨园河煤矿向广发行郑州分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广发行郑州分行解除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上述存单质押,并将质押存单退还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若在2006年12月31日前,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未办妥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手续,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同意广发行郑州分行直接扣划上述约定的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下梨园河煤矿欠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等债务。后梨园河煤矿未按时办妥质押担保手续,亦未按时还款。
七、梨园河煤矿于2006年3月28日还款30万元。2006年9月28日广发行郑州分行从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
岳怀鹏质押存单中分别扣划了30万元、30万元、160万元、50万元共计扣划本金2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八、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郑州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其对梨园河煤矿的本案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梨园河煤矿、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后粤财公司多次催还贷款无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徐万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广发行郑州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广发行郑州分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梨园河煤矿经多次催要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粤财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受让人,要求梨园河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粤财公司要求对徐万年、岳怀鹏、王丽萍、金西杰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贷款人广发行郑州分行已于2006年9月28日从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质押存单中分别扣划了30万元、30万元、160万元、50万元,现只有徐万年、王丽萍名下有质押财产,故仅能对徐万年、王丽萍提供质押担保的30万元存单及300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粤财公司要求徐万年、金西杰对梨园河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依据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在2006年12月31日前,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未办妥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手续,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同意广发行郑州分行直接扣划本协议约定的上述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梨园河煤矿欠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等债务”。但是,粤财公司并未及时行使其质押权,致使其债权在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未得到清偿,故该债权在2006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属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粤财公司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要求徐万年、金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梨园河煤矿辩称,梨园河煤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源整合,整合后梨园河煤矿一矿更名为和协煤业公司,现和协煤业公司已完成技术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准许开工生产原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是一个独立经营的煤炭企业,梨园河煤矿已经分立,且借款时是以梨园河煤矿一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质押,故应以分立以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即应变更和协煤业公司为当事人,因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梨园河煤矿,现梨园河煤矿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一、梨园河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粤财公司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计至2008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4537.84元,自200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粤财公司对徐万年、王丽萍提供质押担保的30万元存单及300万元存单兑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万年、金西杰对梨园河煤矿欠粤财公司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30万元自2003年2月28日计至2005年11月15日,本金6263556.82元自2005年11月16日计至2005年12月9日,本金5995154.97元自2005年12月10日计至2006年3月28日,本金5695154.97元自2006年3月29日计至2006年9月28日,本金3295154.97元自2006年9月29日计至2006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30万元)除本案质押担保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万年、金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追偿。案件受理费37438元,由梨园河煤矿负担。
梨园河煤矿、金西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05年12月29日,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本息为5995154.97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徐万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广发行郑州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广发行郑州分行对所质押的存单享有质权,粤财公司对受让债权时未进行扣划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权。出质人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在出质存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截至2005年12月29日,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本息为5995154.97元,所质押的存单本金为600万元,质押存单的数额大于借款的本息。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将存单出质后,广发行郑州分行依照协议的约定,对质押存单进行过扣划。广发行郑州分行的该扣划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时应将质押的存单一同移交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也应当要求广发行郑州分行将质押的存单一同转让。在进行存单质押和债权转让时,质押存单的数额大于债权的数额,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债权和粤财公司的债权均能得到充分保证。由于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给梨园河煤矿、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造成了承担利息的责任,该责任应由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承担。
综上,粤财公司在享有质权且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权利,不能要求出质人承担利息损失,而且出质人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提供的存单能够满足债务人梨园河煤矿的债务,故粤财公司要求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承担质押存单以外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粤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发行郑州分行转让债权时未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就是未将质押存单的扣划权也一同转让,致使粤财公司无法行使协议约定的扣划权。同时,由于粤财公司不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也不能对质押存单进行扣划。该种情况的造成,责任在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无法对此情况进行控制。因此,产生本案诉讼的责任在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若梨园河煤矿清偿了债务,粤财公司应将质押存单返还给徐万年、王丽萍、金西杰、岳怀鹏。在出质人提供的质物能够满足粤财公司债权的情况下,粤财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质权来满足债权。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的质押存单被粤财公司行使质权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追偿。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粤财公司对存放于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号码为002875620、002875621、002875622、002875623、002875624、002875625、002875626、002875627、002875628、002875634的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粤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4元,共计84022元,由粤财公司负担。
粤财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68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徐万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梨园河煤矿及张志友、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广发行郑州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广发行郑州分行对所质押的存单享有质权,粤财公司对受让债权时未进行扣划的质押存单亦享有质权。出质人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在出质存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万年、金西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截至2005年12月29日,梨园河煤矿的借款本金为5995154.97元,所质押的存单本金为600万元。广发行郑州分行将此笔借款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粤财公司时,徐万年、王丽萍、金西杰、岳怀鹏四人所质押的存单本息能够偿还借款本息。广发行郑州分行在享有质权且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证情况下,将该笔借款作为不良贷款于2006年10月31日转让给粤财公司,后因受让人粤财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不能依协议对质押存单进行直接扣划,导致该债权无法实现,故因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梨园河煤矿、徐万年、王丽萍、金西杰、岳怀鹏承担。收取银行贷款利息、复利的权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粤财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由于其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因此无权再向债务人、出质人及保证人主张收取利息及复利。
综上,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发行郑州分行将该笔完全能够得到实现的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粤财公司,后又由于粤财公司不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不能依协议约
定对质押存单进行扣划及时实现其债权,该种情况的造成,责任在广发行郑州分行和粤财公司,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无法对此情况进行控制。且因收取银行贷款利息和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粤财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就无权再主张收取银行贷款利息及复利。因此,粤财公司虽有权向债务人梨园河煤矿、出质人徐万年、王丽萍、金西杰、岳怀鹏及保证人徐万年、金西杰行使权利,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计至债权受让之日。若梨园河煤矿清偿了债务,粤财公司应将质押存单返还给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在出质人提供的质物能够满足粤财公司债权的情况下,粤财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质权来满足债权。徐万年、金西杰、王丽萍、岳怀鹏的质押存单被粤财公司行使质权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追偿。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梨园河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粤财公司本金3295154.97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06年10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30万元);三、粤财公司对存放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号码为002875620、002875621、0028756222、002875623、002875524、02875625、002875626、002875627、002875628、002875634的质押存单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在梨园河煤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徐万年、金西杰对梨园河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万年、金西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8元,由粤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4元,由梨园河煤矿负担。
徐万年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债权受让之日,即2005年12月31日。二、原再审判决遗漏粤财公司行使质押权后,质押人王丽萍的追偿权。三、徐万年与金西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在广发行郑州分行的630万元贷款,由金西杰承担,故原再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徐万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梨园河煤矿追偿错误,应判决向金西杰追偿。四、本案借款本金是5995154.97元,质押存单本金是600万元,质押存单本息能够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不属于不良贷款,故粤财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粤财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无效的。徐万年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粤财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1日,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之前该协议未生效,因此原判将利息计算到2006年10月31日是正确的。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该笔债权属于广发银行代管期间。二、徐万年无权代替他人行使民事权利,即使有漏判,也应由王丽萍自行行使民事权利,由其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徐万年无权代替王丽萍行使权利。三、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徐万年与金西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四、虽然本案存在质押担保,但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属于不良贷款,故粤财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粤财公司请求驳回徐万年的再审申请。
金西杰述称,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同意徐万年的意见。二、本案债务人是梨园河煤矿,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向债务人梨园河煤矿追偿,而不应当向债务人的股东金西杰追偿。三、关于粤财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粤财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同意徐万年的意见。金西杰请求对原判的利息部分进行改判,对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梨园河煤矿在本案中的意见同徐万年一致。
岳怀鹏和王丽萍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判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广发行郑州分行与粤财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粤财公司取代广发行郑州分行取得本案债权,但该协议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于同日才生效,故原判将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债务的利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徐万年申请再审称,原判利息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债权受让之日,即2005年12月31日,徐万年的该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是否遗漏王丽萍追偿权的问题。对原再审判决,王丽萍未申请再审,徐万年无权代替王丽萍主张权利,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
关于徐万年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梨园河煤矿还是金西杰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梨园河煤矿系债务人,徐万年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徐万年申请再审称,徐万年与金西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在广发行郑州分行的630万元贷款,由金西杰承担,故原判判令徐万年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梨园河煤矿追偿错误,应判令徐万年向金西杰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徐万年与金西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未取得债权人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同意,该约定对广发行郑州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判判令徐万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梨园河煤矿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粤财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粤财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债务人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其债权予以转让,并未损害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债权人广发行郑州分行对质押存单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故广发行郑州分行是否对质押存单行使权利,不影响其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的合同效力,徐万年据此认为粤财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粤财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万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