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0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鲁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杰因与被申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吴运新,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后变更为蔡晓波)、冯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3日,一审原告陈杰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中建一局五公司下属的河南分公司与陈杰于2001年9月8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简称粮油工程设计院)住宅楼小区的施工任务分包给陈杰,承包形式为上缴5%管理费,税金为3.3%。2003年6月,陈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已交付粮油工程设计院使用。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陈杰工程款9550864.65元,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尚欠工程款3976820.27元。请求判令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3976820.27元及利息1436427.4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中建一局五公司提出反诉称,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住宅楼工程合同。之后与陈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陈杰在所施工工程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擅自带领部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带走了大量竣工资料,中建一局五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超付陈杰490460.63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杰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0460.63元;2、陈杰交还工程竣工资料。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依据中标通知书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粮油工程设计院小区单层式及复式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施工,含室外散水坡、门口坡道在内的地下地上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8474491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双方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01年9月8日,中建一局五公司下属的河南分公司与陈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将其承接的粮油工程设计院住宅楼小区施工任务分包给陈杰施工,工程范围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陈杰的承包形式为上交5%管理费,税金为3.3%,陈杰负责组织施工和资金,双方并约定了竣工结算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一局五公司的河南分公司又于2002年9月3日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地下车库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123905元。后陈杰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8月23日、12月6日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签订了空调机房、室内电话线安装、小区门卫、大门围墙、垃圾回收站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78000元、16097元、107700元。以上配套工程均由陈杰施工。陈杰于2003年6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02年8月1日,中建一局五公司向张国法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国法全权处理单复式住宅楼的决算工作。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编制了单复式住宅楼工程的决算书交给了陈杰,金额为12318446.53元。2003年12月3日,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就配套工程进行了决算,金额为2462172.05元。2003年12月15日,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就住宅楼工程决算款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决算款为9032491元,陈杰对该决算协议不知情。在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局五公司又提供了张国法于2004年1月5日编制的包含住宅楼及配套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决算书,金额为10540606.02元,该决算书没有陈杰的签字,陈杰不予认可。截止2003年9月6日,中建一局五公司共支付陈杰工程款9550864.65元,代陈杰支付外欠款1337202元。2004年5月,因工程维修,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维修费13000元。2004年9月13日,粮油工程设计院向中建一局五公司发函,因中建一局五公司没有移交竣工资料,从工程尾款中扣除8000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杰与中建一局五公司下属的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中建一局五公司委托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编制的决算书不违背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决算书列明了编制依据、价款调整事由,并且附有工程明细、价格构成、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编制依据充分,取费合理,并说明决算既是中建一局五公司向业主提供的造价文件,也是中建一局五公司与陈杰进行结算的依据。中建一局五公司对已经交付陈杰的决算书不持异议,不行使撤销权,其与陈杰之间的决算书有效。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于2003年12月15日就住宅楼工程款决算达成的协议,没有计算依据,没有如实确认工程量,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陈杰。中建一局五公司应当依据2003年12月8日的决算书向陈杰支付单复式住宅楼的工程款。对于配套工程,鉴于中建一局五公司自愿依其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竣工决算结论与陈杰结算,因此,配套工程价款按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竣工决算结论计算。中建一局五公司代付的外欠款,证据充分,应当视为支付陈杰的工程款。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陈杰负担,相应款项从应付陈杰的工程款中扣除。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4780618.58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应当支付陈杰工程款13652827.24元,该公司已支付陈杰工程款9550864.65元,代陈杰支付欠款1337202元及工程维修费13000元,扣除相应款项后,中建一局五公司尚欠陈杰工程款2751760.59元。陈杰要求中建一局五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0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支持。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陈杰从粮油工程设计院借款5000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中建一局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编制竣工资料的义务,其要求陈杰承担粮油工程设计院因竣工资料扣除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小区工程已经备案,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陈杰交付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中建一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杰工程款2751760.59元,并承担自200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692元,由陈杰负担25342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24349元,反诉费9856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 中建一局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建一局五公司与陈杰之间关于住宅楼工程的结算不能以2003年12月8日的决算书为依据,应以2003年12月15日的竣工结算结论为依据与陈杰进行结算。2003年12月8日决算书的内容否定了中建一局五公司的中标价8474491元及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决算书是中建一局五公司和陈杰为了向建设方多要工程款而制作的,陈杰和中建一局五公司均未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粮油工程设计院也未同意该决算。中建一局五公司已超付陈杰工程款。请求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杰返还中建一局五公司超付工程款49万余元。 本院二审查明:1、2001年9月8日,陈杰与中建一局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收到粮油工程设计院拨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陈杰。2、中建一局五公司委托郑州市概预算考核办公室预算人员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所作出的住宅楼工程决算书没有中建一局五公司、陈杰及粮油工程设计院的签字或盖章,仅有编制人张国法的签字及盖章。3、根据中建一局五公司的申请,本院从粮油工程设计院财务处调取了2004年5月28日粮油工程设计院小区工程财务决算书、财务决算总表及粮油工程设计院与中建一局五公司结算、付款及票据情况表各一份。该决算书第一条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竣工决算结论,经核实,粮油工程设计院共支付中建一局五公司工程款为11280723.73元,包含了粮油工程设计院应支付给中建一局五公司所有与工程有关内容的全部款项。结算、付款及票据情况表内显示建筑设计院已扣除“车库及外网工程备案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8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粮油工程设计院已依据该决算数额支付完毕工程款。4、中建一局五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应为11494663.05元(住宅楼工程款9032491元+配套工程款2462172.05元)。5、中建一局五公司放弃向陈杰收取5%管理费的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杰与中建一局五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符合合同约定。陈杰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然中建一局五公司委托郑州市概预算办公室的预算人员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了住宅楼工程决算书,但该决算书上既没有中建一局五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粮油工程设计院的签字和盖章,粮油工程设计院也未依据该决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中建一局五公司工程款,而是依据2004年5月28日的决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中建一局五公司工程款,且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收到粮油工程设计院拨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陈杰。因此,2003年12月8日的决算书不能作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陈杰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2004年5月28日的决算书作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陈杰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虽然2004年5月28日粮油工程设计院与中建一局五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的决算数额是11280723.73元,但鉴于中建一局五公司主张住宅楼工程款应以2003年12月15日的决算数额9032491元及2003年12月3日配套工程决算数额2462172.05元,共计11494663.05元与陈杰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因中建一局五公司已放弃再向陈杰收取5%的管理费,且粮油工程设计院已扣除“车库及外网工程备案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8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因此,中建一局五公司应支付陈杰的工程款数额为11115339.17元【总工程款11494663.05元-税金(11494663.05元×3.3%)】。现中建一局五公司已支付陈杰工程款9550864.65元,代陈杰支付所欠工程款1337202元及维修费13000元,建筑设计院已扣除“车库及外网工程备案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8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陈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扣除后,中建一局五公司应再支付陈杰工程款84272.52元(应付工程款11115339.17元-9550864.65元-1337202元-13000元-80000元-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杰工程款84272.52元,并承担自200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9692元,由陈杰负担45000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4692元;一审反诉费9856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5元,由陈杰负担30000元,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担4205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再审中,陈杰称其提供新证据,即其代理人王振华收到的一条信息,时间显示是2009年10月12日。陈杰提供该信息是为了证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财务决算是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商讨的补救方案,是私下交易、损害了陈杰利益。2、再审中,合议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鉴定。 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中建一局五公司于2001年9月8日与陈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陈杰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中建一局五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全部条款,保质保量按期或提前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中建一局五公司委托的预算人员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了住宅楼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没有中建一局五公司、陈杰及粮油工程设计院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仅有编制人张国法的签字及盖章。事后张国法对该决算又推翻不予认可,称该决算的目的是为了向粮油工程设计院多要工程款。同时,经二审调查,粮油工程设计院也没有按照2003年12月8日的决算书向中建一局五公司拨付工程款,故陈杰主张应按2003年12月8日的决算书结算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二审中,本院经过调查取证,调取了粮油工程设计院2004年5月28日的工程决算书、财务结算总表及该院与中建一局五公司结算、付款及票据情况表等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杰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一条信息,在本案二审终结前已经出现,但陈杰并没有提供,且该信息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信息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双方对工程决算金额争议较大,再审中,合议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对争议工程鉴定,陈杰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陈杰关于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财务结算是为应付诉讼而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根据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之间的结算,并结合中建一局五公司认可的高数额,确认中建一局五公司尚欠工程款8万余元,符合客观实际。因陈杰是实际施工人,其负有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其称已交付给粮油工程设计院施工资料,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其称不应承担8万元施工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中建一局五公司已经考虑到陈杰的工程可能有亏损,放弃了收取5%管理费的权利,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陈杰的利益,故陈杰再审称原判决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陈杰申诉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9年10月12日,陈杰代理人收到中建一局五公司的代理人李刚错误发给他的原本发给粮油工程设计院王院长的信息,该信息证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财务决算明显属于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商讨的补救方案,其双方的决算是私下交易、损害陈杰利益,而该财务决算明显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伪造的。2、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5项未实际履行,应按2003年12月8日的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中建一局五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委托张国法编制了决算书,张国法于2003年12月8日编制的决算书合法有效,是决算工程款的依据。3、原再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签订少于实际工程量的决算协议,该后果只能自行承担,无论粮油工程设计院与中建一局五公司如何结算,均不能以该结算对抗陈杰。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原再审及二审判决。 中建一局五公司答辩称:1、无法确认是否发送过陈杰方提交的短信,短信显示的时间出现在二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且短信内容也不能显示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恶意串通损害陈杰利益。2、2003年12月8日的结算书背离了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且没有经过粮油工程设计院的认可,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在中标基础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第三条第5项约定,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陈杰。所以中建一局五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结算对陈杰有约束力。原再审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双方争议的粮油工程设计院单复式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结论为:粮油工程设计院住宅小区单复式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10385393.83元。2、陈杰在一审提交的第8份证据为完税凭证,证明其于2002年10月24日以中建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交纳了税款99000元。3、本院二审从粮油工程设计院调取的财务结算材料显示,粮油工程设计院向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车库及外网工程备案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8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宅楼工程款的依据及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住宅楼工程款的依据问题。陈杰申诉称应以张国法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书显示的12318446.53元为依据计算住宅楼工程款,中建一局五公司主张应依其与发包方粮油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决算的结果9032491元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因双方所提交的结算依据数额相差巨大且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对双方争议的住宅楼工程委托鉴定,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住宅楼工程款应当以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即住宅楼工程款为10385393.83元。 二、关于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1、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12847565.88元(住宅楼工程款10385393.83元+地下车库及外网配套工程款2462172.05元)。2、应扣减的款项有中建一局五公司已付款9550864.65元、代陈杰支付所欠工程款1337202元、维修费13000元、管理费642378.29元(工程款总额12847565.88元×5%),税金324969.67元(423969.67元(工程款总额12847565.88元×3.3%)-99000元(陈杰已经交纳)】、车库及外网工程备案资料及协助验收资料备案款80000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应扣款七项共计11998414.61元。本案工程款总额12847565.88元减去应扣款总额11998414.61元后,中建一局五公司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49151.27元。 对于陈杰主张的鉴定结论漏算594396.43元工程款,因缺少现场签证材料等证据,鉴定机关未予认定,故对陈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杰主张中建一局五公司二审中放弃管理费574733.15元仍具有约束力问题,因中建一局五公司本次再审明确表示放弃管理费的前提条件是按其公司与粮油工程设计院的结算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且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本次再审其表示坚决不放弃管理费,故对陈杰主张应按中建一局五公司放弃后的数额(642378.29元-574733.15元)交纳管理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中建一局五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即水泥款460000元、总工程款5%的让利款、借款50000元、多付款85000元等,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争议的住宅楼工程款应当以本次再审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价款,工程款总额扣除已付款、代付款、管理费、税金等7项费用后,中建一局五公司仍应当支付工程款849151.2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杰工程款849151.27元,并承担自200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92元,陈杰负担25342元,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349元,反诉费9856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5元,陈杰负担22803元,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402元。鉴定费86400元,陈杰负担43200元,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