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富贵,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重阳镇。 上诉人(一审原告)阎春苗,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富贵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燕,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身正,西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富贵、阎春苗因诉西峡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贵、阎春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燕、谢身正,被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峡县重阳乡芦沟村一组居民张富贵与重阳邮政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西政(2014)3号)(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宗地位于重阳乡芦沟村一组与二组交界处,临街门面,占地面积为796㎡。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初,争议宗地由张富贵父亲张玉坤(已故)一家居住使用。1953年土改时县政府颁发给张玉坤《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世纪70年代初,由于当时重阳镇政府(公社)集镇发展需要实行统一规划,重阳邮政所从重阳镇政府(公社)大院迁至张玉坤处,张玉坤一家暂时安置在疙瘩营小学暂住。后由县邮电局支付给芦沟大队房款、宅基款合计88元,由芦沟大队支配专业队(专业队长王宜均)为张玉坤家在疙瘩营附近盖四间草房作为置换,由于此次盖房的地点不属于芦沟大队地界,又重新选址为其盖房四间,盖房的木料、黄贝草等均有专业队提供,房子盖好后张玉坤一家从小学搬入居住。后张玉坤分家,张富贵申请政府划拨宅基地建房,现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0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58.7平方米,1995年8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争议宗地由重阳邮政所使用,原四间草房已经由重阳邮政所改建为砖混两层楼房,2011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县房权证西公字第100743号),一直使用至今。该决定另查:1987年全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后,下发了西土字﹤1987﹥72号文件:对包括重阳邮政所1970年占用芦沟村一组、二组耕地1亩,非耕地0.4亩,处理后同意补办手续,上交土地管理费120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该宗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其使用权归西峡县邮政局重阳邮政所使用。张富贵、阎春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张富贵、阎春苗向一审法院提交27份证据:1、1953年西峡县政府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西峡县土地管理局证明,证明该宗土地没有产权转移。3、1980年2月11号协议书,证明邮政局同意返还赔偿。4、闫彦昌证言一份,证明协议为本人所写。5、王宜德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参与人。6、照片一张,证明邮局靳文成签字。7、马秀玲证言,证明拍照经过。8、李建昌证言,证明占房经过。9、杨书祥证言,王俊峰证言。证明邮局曾在他家住。10、屈宁证言,11、张新铎证言。12、王海军证言,三份证言证明邮局没有补偿的占用事实。13、西政(2009)23号文件。14、(2010)43号淅川法院判决书。15、2010123号判决书。16、2012、5号处理决定。17、87号行政判决书。18、103号判决书。19、3号处理决定。20、14号文件。21、兄弟姐妹的委托书。证据22、照片复印件。证据23、罚款决定书。2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第三人在这个地方或许有其他土地,或许他们的土地证不是这个地方。25、照片6张,证明2004年扒了张玉坤的房子,不是草房,是砖木房子。邮政局的房权证97年已经被注销了。26、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27、证人王宜楼、王宜德、王明周、杨文成出庭作证,证明芦沟村一组没有收补偿款,协议真实,重阳镇邮政所盖房子情况,西峡县邮政局没有征用芦沟村一组与二组土地和房屋。 西峡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西土字(1987)72号文件。证明1987年土地清查,其中涉及重阳邮政所。政府同意补办手续。交了120元土地管理费。2、西峡县邮政局帐页,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支付给芦沟大队88元的补偿款。3、王正文,符道芳、王宜军、张富贵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邮政所占地的演变情况以及重阳邮政所原所长靳文成在70年代中期已经调离重阳邮政所,且已为张富贵家搬出去后无偿地建了房子。4、西峡县邮政局1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房屋已经被拆除,邮政局重盖了房子。5、张富贵199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张富贵搬走后,重新取得了宅基地,而且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 西峡县邮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靳文成的印模,1971年的邮政局工资花名册和1980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靳文成1980年时并不在重阳邮电所工作,而且所谓协议上靳文成的私章与留存的印模不一致。第二组,88元补偿款的帐页,2001年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1988年重阳土管所出具的土地管理费120元及第三人付款原始凭证,当年会计帐页一份,这一组证据印证了西峡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当时通过卢沟大队对张家进行安置和1987年重阳邮政所经过土地清查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第三款规定:“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后仍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本案中,西峡县邮政局自1970年代起即开始占有使用原属于原告的房屋,且通过卢沟大队对张家进行了安置。张家从此便不再使用该土地,后西峡县邮政局将原房屋拆除重建,1987年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土地清查处理后县政府同意补办手续。因此,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父亲张玉坤持有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收回早已不为其实际占用和使用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富贵、阎春苗的诉讼请求。 张富贵、阎春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祖产有5间商铺、后院偏房5间、对庭5间,占地1.096亩,系1962年翻建,并且有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2年被西峡县邮政局无偿占用,后上诉人的父母多次向西峡县邮政局要求返还,但西峡县邮政局推诿扯皮不予解决。为了达到长期占有上诉人祖产的目的,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西峡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西峡县邮政局,但两次确权决定都被被法院撤销,此次西峡县人民政府又做出被诉处理决定,与前两次的决定内容相同、结果相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实地勘察,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西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1、上诉人称在原宅基地建房间并占地1.096亩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所持的1953年的297号土地房屋所有权显示,当时草房4间,占地9厘6毫,即O.096亩。2、(2012)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要求西峡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并没有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结论。西峡县人民政府重新组成了调查组重新调查,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和之前的处理决定有改变,即根据第三人的会计凭证显示邮政局当时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时分两次支付给芦沟房子款80元,宅基款8元,共计88元,后经调查这部分补偿款项交给当时的芦沟大队后,大队委派专业队无偿给上诉人盖了新的房屋。这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3、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峡县邮政局的答辩意见与西峡县人民政府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问题认定如下: (一)上世纪70年代初西峡县邮政局占用上诉人的祖产经过了补偿。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了西峡县邮政局的帐页和王正文、符道芳、王宜军、张富贵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西峡县邮政局支付给芦沟大队88元的补偿款,并大队为张富贵家无偿地建了房子。张富贵、阎春苗提供了屈宁、张新铎和王海军证言,证明邮局没有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宜军作为当时的专门盖房子的专业队长,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王宜军和张富贵的证言关于张富贵家上世纪70年代建房有专业队的人员参加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张富贵对自己家是否出过钱款的证言是“当时我小,由我父亲当家,估计他们清楚”,王宜军明确陈述专业队当时为张富贵家建房是无偿的;结合西峡县邮政局1972年的帐页和当时在重阳乡没有占用其他房产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补偿问题的举证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当时对张富贵家进行过补偿的基本事实。张富贵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屈宁证明的是张富贵家在学校借住的事实,王海军的证言主要证明发生纠纷的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经过补偿的证据;张新铎出具的证言显示张富贵家1979年建房曾持证采伐3间房的木料,虽然没有采伐证等证件相互印证,但与张富贵陈述的1979年兄弟两准备物料建草房4间事实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富贵家在上世纪70年代建房时有财物投入,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建房全部系张富贵家承担,不能推翻对张富贵家进行过一定补偿的事实。 (二)1980年协议是真实性的。该份协议上有王宜德、王海军、靳文成和闫彦昌等人的签字和印章,与王宜德、王海军、闫彦昌的证言以及背面有靳文成签字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从协议内容看,解决张富贵家补偿问题的程序是由邮电所逐级报批,所以,即便该份协议上有西峡县邮政局工作人员靳文成的签字和印章,但协议约定“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崑家所有”的内容既不符合当时的报批程序,也没有证据表明靳文成能够代表西峡县邮政局处分原房产,该项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能够证明张富贵家对祖产被占用后就补偿问题存有争议且一直未予解决。 (三)涉案土地经过了土地清查。根据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西土字(1987)72号文件和土地管理费收据可以认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期间对重阳邮电所占地的处理意见是同意补办手续,上交土地管理费120元,重阳邮政所实际缴纳了120元土地管理费,但没有补办手续。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峡县邮政局占用张富贵家的土地和房产是否经过补偿是土地权属争议中的主要事实之一,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西峡县邮政局占地后支付给芦沟大队房款、宅基款合计88元,由芦沟大队支配专业队(专业队长王宜均)无偿为张富贵家建房,与之前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属于主要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的情形,故被诉处理决定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西峡县邮政局上世纪70年代占用张富贵家房屋和土地时进行了一定补偿,符合“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情形,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西峡县邮政局一直占用使用涉案土地,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定有西峡县邮政局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富贵、阎春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