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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元生与被告陈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85号 原告丁元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元生与被告陈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85号
原告丁元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元生与被告陈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生及被告陈景志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元生诉称: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系技术出资,占有30%的股份,股东为其、吴根章、卢宗治。2010年10月1日,其将持有的30%股份中的5%以5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颜云平,颜云平成为股东。2011年4月6日,其将剩余25%的股权中的23%转让给被告,并经济源市工商局变更了股权登记,被告成为股东,但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230000元。后颜云平、卢宗治亦退出公司。2011年4月30日,其又将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另一股东吴根章亦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其与吴根章均退出公司,被告支付了其该2%股权的转让款20000元。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2年9月4日被注销,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3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其转让股金230000元。
被告陈景志辩称: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股权分配比例原为:原告25%、卢宗治40%、吴根章30%、颜云平5%,后原告及卢宗治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吴根章,加上吴根章自己拥有的30%股权,吴根章持有的股权在转让之后成为95%,吴根章另给原告及卢宗治各5%的干股,吴根章的股权实际为85%。2011年2月10日,吴根章与刘国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根章将55%的股权共计550000元转让给刘国营,刘国营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根章的股权仍为30%。同年4月4日,其与刘国营签订协议书,由其一次性支付刘国营110506元作为公司整体转让款,刘国营退出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公司整体转让款与其无关。同日,其与吴根章、原告、颜云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其在公司中占88%的股份,吴根章占5%的股份,原告占2%的股份,颜云平占5%的股份,各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四人对各自的股权比例共同出具了确认书。另,其于2011年4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0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书的撤销裁决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原告称在该案中其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故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1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1、甲方(原告)同意将持有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23%的股权共(大写)贰拾叁万元(¥230000)出资额,以(大写)贰拾叁万元(¥230000)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证明其转让给被告230000元的股权,被告未将股权转让款给其;3、2011年4月6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原股东卢宗治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40万元,占股权的40%全部转让给陈景志,原股东颜云平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5万元,占股权的5%全部转让给陈景志,原股东吴根章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30%,其中的25万元占股权的25%转让给陈景志,原股东丁元生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25万元,占股权的25%,其中的23万元占股权的23%转让给陈景志,股权转让于2011年4月6日生效,从股权转让起,原股东不再享有转让部分权力义务,由接收人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原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调整如下:陈景志出资额93万元出资比例93%吴根章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5%丁元生出资额2万元出资比例2%”,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卢宗治、被告、原告、吴根章、颜云平、刘国营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之前其的股权为25%,吴根章为30%,卢宗治为40%,颜云平为5%,刘国营只是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无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其转了23%,留下2%,吴根章转了25%,留下5%,卢宗治、颜云平将股权全部转让并退出公司,被告持有的股权为93%;4、2011年3月16日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对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16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为417087.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显示股权转让已完成,故能够证明该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后被告又称该股权转让实际上不存在,其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系全部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决议系给工商局报的手续,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仅是固定资产评估,而非净资产的评估,股权转让是对净资产的转让,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2、2011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与2011年4月6日的协议基本一致,股权为2%,金额20000元,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30日完成。证据1、2证明23%的股权转让在前,2%的股权转让在后,原告认可已收到2011年4月30日的股权20000元,能够推定2011年4月6日的股权230000元也已经付清,后被告又称230000元的股权转让实际不存在。3、原告、吴根章、颜云平、被告4人签字的股份确认书1份,时间2011年4月4日,显示吴根章的股份为5%,原告的股份为2%,颜云平的股份为5%,陈景志的股份为88%。4、2011年4月4日原告、吴根章、颜云平、被告4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的股权为2%,被告的股权为88%。证据3、4证明原告的股权为2%。5、2011年4月4日被告与刘国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支付给刘国营110506元,刘国营退出公司,变更法人,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110506元下方批注“(注公司整体转让款)”,证明被告是从刘国营手里接收了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了公司整体转让款。6、2011年4月8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5%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0%的股东反对、5%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在工商局完成了变更手续,报批文件仅为登记所需,与事实不符,为此于2011年4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会,确认了如下事实:一、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给陈景志,相关事宜授权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营办理。二、公司转让金由原股东自行协商分配。三、公司转让前,公司原股东分配比例为:刘国营55%吴根章30%(系干股)丁元生5%(系干股)颜云平5%卢宗治5%(系干股)公司转让后,刘国营、卢宗治自愿退出公司,陈景志同意给吴根章5%(系实股)丁元生2%(系干股)。公司股权变更为:陈景志88%吴根章5%丁元生2%颜云平5%四、公司转让后,陈景志接收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变更之前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陈景志无关。五、本协议系真实情况反映,各方予以书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刘国营、原告、卢宗治、吴根章、被告的签名。证明原告的股份为2%,公司股东授权刘国营办理公司整体转让事宜。7、2011年4月30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本决议确认了截至2011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受让方已经出资到位并支付,至此,原股东丁元生、吴根章已经收到全部转让款,与公司无股权上的争议,自愿退出公司……四、本决议符合事实,但不作为报批手续之所用”,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已全部履行完毕,自愿退出公司。8、2011年5月28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原股东原告、吴根章、刘国营与被告的交接手续一份,内容为:“交接手续至2011年5月28号刘国营交单据共计拾壹张,帐目全部已清,债权债务与星龙公司无关。如出现有关手续如借据、欠条等相关手续有原法人刘国营负责处理。与现任法人毫无关系。之前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交接手续完成,股金支付到位。”下方有原告的签名。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股金交接手续已完成。9、2011年2月10日吴根章与刘国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显示转让方为吴根章,受让方为刘国营,内容为吴根章将其持有的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55%的股权共550000元转让给刘国营。证明原告的股份最早为25%,转给吴根章,卢宗治的40%股权亦转给吴根章,加上吴根章自己的30%股权,吴根章的股权为95%,吴根章将其中的55%转给刘国营,又派给原告、卢宗治各5%干股,吴根章的股权又成为30%。刘国营有55%的股份,故刘国营将公司转给其时的股权情况为:刘国营55%、吴根章30%(干股)、原告5%(干股)、颜云平5%、卢宗治5%(干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支付230000元股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其的股份为25%,转让给被告23%后,尚有2%。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称股权转让已于2011年4月6日通过工商局完成,该股东会决议下方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其只是在空白处签字,签字时上方无内容,是为刘国营经营星龙养殖公司期间贷款签的空白协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仅支付其2%的股权转让款,其余23%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担心刘国营经营期间有其它纠纷而让其与刘国营等人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称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刘国营,吴根章和刘国营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已废除。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6日对吴根章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之前的股东及股权情况为:原告25%、卢宗治40%、其30%、颜云平5%。2011年2月10日,其与刘国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55%的股权以55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刘国营,但因刘国营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其未将该协议交到工商局,工商局的档案中亦不显示该部分股权转让,该协议不成立,刘国营不是股东,亦无股权。其与原告、卢宗治、颜云平将股权以1000000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其与被告之间有25%的股权转让协议,另外5%虽然没有转让协议,但其自己向工商局写了一个说明,证明已将该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其四人将公司转让给陈景志仅在工商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无其它转让手续。2011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下方其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确定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及其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对2011年5月28日的交接手续没有印象,对2011年4月4日的确认书及协议书有异议,不清楚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2、2013年11月28日对卢宗治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成立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其出资4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吴根章出资300000元,后原告转给颜云平50000元。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根章,但出资情况未变。后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刘国营,但刘国营无任何股份,亦未出资。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转让金1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其54381元。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属实。2011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下方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时上方是空白,是刘国营称为了扩大经营拆借资金所用。2011年5月28日的交接手续下方“证明人:卢宗治”系其本人书写,但其签字时该交接手续上并无“之前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交接手续完成,股金支付到位”的字样,股金实际并未支付到位。2011年4月4日的确认书及协议书其均不清楚。3、2013年11月28日对颜云平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2010年9月以50000元现金入股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2011年4月其以50000元的对价转股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股金转让款。刘国营当过一段时间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股份其不清楚。2011年4月4日的确认书、协议书以及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均属实,出具确认书时还未去工商局实际变更股权。4、2014年3月10日对刘国营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2、3月份担任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说由吴根章给其55%的股份,但因公司是个空架子,实际上并未给其股份,其亦未支付吴根章款项。后其出资110000余元购买了一些原材料。2011年4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公司以110506元的对价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将款付清。2011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属实。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1年5月28日的交接手续系由其书写,其书写完全部内容后由各方签字,交接手续上的“股金支付到位”指支付给原告20000元股金,当时已不欠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国营所说公司是个空架子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中颜云平所述股权确认书及协议书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内容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称内容不真实,但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是指固定资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3、4中涉及原告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的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颜云平所述2011年4月4日签订确认书及协议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被告对刘国营所述交接手续上的“股金支付到位”指支付给原告20000元股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1、2、3、4中的其余内容,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吴根章、卢宗治,法定代表人为卢宗治,原告系技术出资,占有30%的股份。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持有的30%股份中的5%以5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颜云平。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继变更为吴根章、刘国营。2011年4月4日,被告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支付给刘国营整体转让款110506元,刘国营退出公司,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原、被告等人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公司占88%的股份,原告占2%的股份,并另行在股权确认书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在济源市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其持有的23%股权共计23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6日完成。原告另提交一份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在济源市工商局备案,载明原告将其25%股权中的23%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公司的出资额为93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93%。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11年4月30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受让方已经出资到位并支付,原告已收到全部转让款,与公司无股权上的争议,自愿退出公司,该决议下方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从本案的证据分析,2011年4月4日原告的股权为2%,被告的股权为88%,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却显示于2011年4月6日转让给被告23%的股权,既不符合逻辑,亦有悖常理。另,原告认可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0元,在2011年4月30日原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显示股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转让款,与公司无股权上的争议,自愿退出公司,且在2011年5月28日的交接手续上明确载明“股金支付到位”,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付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元生要求被告陈景志支付转股股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