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薛宝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保国,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孟轲,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与被告侯孟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侯孟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国、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孟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济源分行诉称:被告侯孟轲于2011年9月2日在其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50101216543,并于2011年9月30日领取使用,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990.75元,欠付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孟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916.94元(其中本金4990.75元、截止2013年5月6日的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侯孟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其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0.75元,欠付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侯孟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主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请仔细阅读后签名”一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落款处有被告侯孟轲的签字。该申请表后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建设银行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申请人,有权降低申请人信用额度、冻结申请人账户、收回、停用申请人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申请人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赔偿建设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 后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7450101216543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或取现,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4990.75元,欠付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消费,应遵循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有权依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990.75元,截止2013年5月6日的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孟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信用卡本金4990.75元,截止2013年5月6日的利息1448.94元、滞纳金477.2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孟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