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38号 原告张庆民,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张喜春,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庆民与被告张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民诉称: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喜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西关张庆民现金叁万元整,用期贰个月,张喜春,2010年10月8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车抵压,牌照号(豫UF6036)奇瑞瑞虎给张庆民,如到期不还,张庆民有权处理这部车”、“今借到张庆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一月,张喜春,2011年3月18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2、被告两次签字的还利息的便条1份,内容为“2013年8月1号前利息全清,从8月1号以后无论借条是几号都按每月1号结算。同意(经双方协定),张喜春”、“2014年元29号下午付4000元整,张喜春”,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约定有利息,由于当时约定利息过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