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7号 原告张爱霞,女,1974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段长贵,男,成年。 原告张爱霞与被告段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霞诉称:2012年,被告在其处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给其出具欠条,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及2014年1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法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张爱霞利息贰万贰千伍百元(22500)段长贵2014.1.29号”“今借到张爱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段长贵2014.1.29号”,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及欠利息22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29日,仍欠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就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25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