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维新,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李兴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维新与被告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微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新诉称,2013年8月2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于2012年7月6日前往单位开会途中遭遇车祸是在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故维持(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部分履行。其自受伤之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当天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在家护理至2013年12月22日。本次实际住院期间208天,在家护理326天,目前伤势未愈合。其为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已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73139.97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增加交通费失,诉讼请求增加10341.5元。 被告国泰微粉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回家以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事故,其认为原告返回途中受伤,与雇佣无关,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因此,其没有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与代小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该向代小虎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判决已经生效。 2、九十一医院、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又转院至焦煤中央医院,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8天,其中,九十一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动静脉断裂伤;3、左下肢软组织剥脱伤;4、左下肢多发性肌肉挫裂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缺失;6、左侧股骨踝骨缺损;7、左侧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8、右全足皮肤剥落伤;9、右胫后血管、神经缺损;10、右胫后肌腱断裂伤;11、右拇趾屈趾肌腱裂伤;12、右跟骨骨损;13、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14、右足肌肉挫伤;15、右足背动脉断裂;16、低蛋白血症;17、肺水肿并胸腔积液;1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临床治疗中,建议继续留住我院或转诊上级医院治疗。焦煤中央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坏死、清创术后肌肉肌腱、左股骨髁外侧骨外露、创面感染;2、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坏死、清创术后肌腱外露、创面感染;3、左侧股静脉、动脉断裂伤吻合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股神经损伤;4、双踝关节;5、营养不良;6、左膝关节粘连、髌骨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质缺损、左侧内踝骨质缺损、骨外露。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主、被动活动右踝、左膝关节;3、择期手术处理右踝崎型;4、左踝必要时手术;5、休假叁个月。 3、焦煤中央医院的治疗费单据3张(计129974.87元)、九十一医院治疗费单据3张(计40元)、济源市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单据5张(计9135元)、九十一医院住院期间,在焦作爱心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单据52张(计7470元)、在焦作蓝十字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单据11张(计15740元)、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期间,在焦作爱心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单据131张(计11520元)、在焦作蓝十字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单据15张(计13698.70元)、另在外购药单据14张(计480.40元),以上共计188058.97元,系原告在九十一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 4、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单据3张,计2647元,系原告受伤后所需的残疾用具; 5、原告和妻子王继凤的户口本、护理人员邓保安和周三元的收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情况以及护理费用支付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继凤、焦作市山阳区的邓保安、博爱县的周三元护理,其中邓保安护理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护理98天,周三元护理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护理83天,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41600元(208天×2人×100元/天); 6、2014年7月10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1人,由其妻子王继凤在家护理,王继凤系城镇户口,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护理326天,护理费应为20864元(23185元÷365天×326天); 7、交通费单据54张,计80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治疗中对肺部和胸部有治疗,不是因事故引起的;对证据3中的九十一医院、焦煤中央医院的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每日清单,对没有处方以及无法显示购买什么药的单据有异议,对480.40元的在外购药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轮椅和床垫无异议,对护理床有异议,认为不是必需的;对证据5的户口本及原告妻子的护理无异议,对其余二人的护理不认可,认为无护理协议,也无身份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显示时间、人数,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病情所产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部分治疗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的情况,该治疗应是必需的,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没有处方以及无法显示购买什么药的单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而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护理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护理人情况,该项支出应是必须的,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除原告妻子外的护理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情况,故被告抗辩成立,对其余二人的护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除原告妻子外,另一人以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到被告处从事门岗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上班,每天33元,去上班就有报酬,不去提前给被告打招呼,具体按出勤天数每月底结算报酬。2012年7月6日早上下班时,被告门岗班长刘彦先通知原告于下午5点到单位开会。下午4点多,原告从家中前往单位开会,行至环城西路玉阳桥北临近厂门口路段时,与代小虎驾驶的豫U069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王正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同日又被转往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后又转院至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8天。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详见原告的证据2。事后,原告未选择向豫U069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主张其前期医疗费损失。经本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被告应承担责任,两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其妻子王继凤(城镇户口),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2480元(208天×30元×2),误工费16020元(534天×3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受伤与否不影响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按规定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已经(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予以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058.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647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其妻子王继凤(城镇户口),另一护理人也以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护理费应为25525.76元(208天×2人×61.36元/天);4、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尚未痊愈,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计326天的护理费,系合理请求,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为20003.36元(61.36元/天×3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208天×30元/天);6、营养费6240元(208天×30元/天);7、交通费808元;以上共计249523.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4952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新249523.0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系缓交),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4887元,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