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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二东与被告蒲子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73号 原告杨二东,男,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子峰,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73号
原告杨二东,男,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子峰,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二东与被告蒲子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蒲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东诉称:2013年6月19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与思礼大街丁字路口时,被蒲子峰驾驶的冀JK9378号货车碾压住右腿,遂被送往济钢医院救治,约1小时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及小腿下段损毁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由于右小腿碾压严重,无法治疗,在右膝盖下15厘米处进行了截肢手术,其他骨折部位进行了钢板固定术。其在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法医对受伤部位分析认定为碾压伤,足以说明其伤是被告蒲子峰驾驶车辆碾压形成的。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蒲子峰没有及时停车,肇事车辆长时间在路上行驶的缘故导致后轮胎碾压痕迹无法检验,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询,冀JK9378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8264.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子峰赔偿。
被告蒲子峰辩称:1、在事故发生地点,其是正常行驶,在路过事发地点时没有发现原告受伤倒地的情况。其回到家中,被交警队联系后才知道发生事故的事实。为了配合交警队的调查,经过两次对其所驾驶车辆的鉴定,均未证实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有过接触。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本案的肇事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即便是应负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投保车辆之间的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其伤是大货车碾压所致的事实;
2、冀JK9378号牌货车行车证、保险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及蒲子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蒲子峰驾驶该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的商业三者险;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
4、(1)医疗费单据6张;(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同证明医疗费用为210801.1元;
5、(1)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2)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2013年5月-6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70.1元;
6、(1)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3-6月考勤表各1份;(3)3-4月工资表各1份;(4)误工证明1份;(5)济源市下冶镇上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合住院病历,共同证明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其哥哥杨东风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
7、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
8、(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其与黄庆军、贾建设、段家敏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潘居委会、北潘居委会和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吴化兰、杨绍波、杨承波户口簿及济源市下冶镇上冶村证明各1份,证明吴化兰系其母亲,1951年2月4日出生;长子杨绍波2005年3月17日出生;次子杨承波2013年4月12日出生;
10、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安装假肢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安装一个假肢,费用为268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次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2%,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70元,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
11、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质证后: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是原告的车辆发生侧滑摔倒在地,受伤系大车碾压,并不能证明被告蒲子峰驾驶车辆和原告发生接触。2、对证据2中的保单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其他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中济钢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无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仅仅提供了1份用工单位的证明,显示原告上班时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仅两个月,不能有效证明其经济往来达到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社保局养老保险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户口性质标准计算。6、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对护理天数仅认可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7、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定。8、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3份租房合同,不能确认出租方身份的真实性,且租赁房屋是否在城镇无法核实,应提供身份证及房产证加以佐证;对4份证明应提供暂住证加以证明。9、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主。10、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选择的假肢单位和假肢费用并未得到法定认可,费用过高;已经更换过的假肢费用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11、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为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蒲子峰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1份,以其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原告质证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卷中的证人证言、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监控录像无异议,认为其受伤截肢是由于大货车碾压形成,被告蒲子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蒲子峰质证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卷中的所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摔倒后求救的事实,均未看见事故发生的直接过程;其中两份鉴定结论对原告驾驶摩托车后尾箱凹痕形成原因不一致,一个认为是撞击形成,一个认为是碾压形成,存在矛盾;且该两份鉴定报告均未能认定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摩托车发生接触。通过交通事故卷宗,可以看出其驾驶车辆不是本案肇事车辆。
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蒲子峰意见。
被告蒲子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交警部门合法作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仅对其中的保单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该两份保单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二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仅对其中济钢医院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由原告工作单位合法出具,且与个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由杨东风所在单位合法出具,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后期护理鉴定系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原告后期护理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合法作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3份租赁合同及社区居委会和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正规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监控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交警部门合法作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二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与思礼大街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杨二东摔倒在地。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蒲子峰驾驶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从事故地点经过。原告杨二东受伤,被120急救送往济钢医院救治,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及小腿下段损毁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由于伤情严重,对原告右足及小腿下段进行了截肢。原告住院43天,期间由哥哥杨东风护理,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休息4个月;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5、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损伤系大型车辆碾压,但被告蒲子峰驾驶车辆与原告及其驾驶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认。同时,公安卷中的监控资料显示:在事故地点前(北石卡口)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的货车为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地点前约500米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为大货车,车身用篷布遮盖,与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外貌相符,且至事故发生时,并无其他大货车从该地点经过;在事故地点约1000米后,一辆大货车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而过;在西环红路灯路口一辆大货车与白色北斗星轿车分道而行,显示车牌号分别为冀JK9378和豫UA6269。截肢后,原告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为26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1、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2、患者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次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2%,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3、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左胳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二东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2、杨二东左上肢(胳膊)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需4000元;3、杨二东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1天,需1-2人护理。
另查:1、原告杨二东受伤前在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0.1元;2、护理人员杨东风在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3、原告母亲吴化兰,1951年2月4日出生;长子杨绍波,2005年3月17日出生;次子杨承波,2013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及其母亲、妻子、二个儿子自2011年11月起租房居住于城镇。4、被告蒲子峰所有车辆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该事故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损伤系大型货车碾压形成。但由于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含驾车人)是否接触无法确认,故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是否碾压原告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交通事故卷宗中证人王磊、卢正亮、卢强、王宣伟、李合军与原告、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19日23时30分至40分之间,且原告摩托车倒地后即自西向东经过1辆大货车,原告呼喊救命,其中王宣伟和李合军目睹了事情发生的经过,称白色北斗星车后的大货车经过后原告呼喊救命,结合公安卷中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受伤时间段及系白色北斗星后大货车碾压形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综合四个监控点车辆经过时间及顺序,对紧跟在豫UA6269号牌轿车后的大型货车为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受伤系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由于原告系残疾人,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自身条件其不符合驾驶本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条件,且原告摔倒在路中央系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也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蒲子峰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80.1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张和济钢医院票据3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二被告虽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需费用约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治疗费用约4000元,二者相互印证,属于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该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234.6元,受伤前原告在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0.1元,原告2013年6月20日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4日,共计146天,故其误工费为10234.6元(70.1元/天×146天)。3、护理费12600元,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需护理人员1-2人,护理天数为41天,共计84天,由原告哥哥杨东风护理,其在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故护理费为12600元(84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30元,为1290元。5、营养费645元,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645元。6、交通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1月起租房居住于城镇,有社区警务队和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0.5,为204426.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29.04元,原告兄弟二人,哥哥杨东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化兰、长子杨绍波、次子杨承波,自2011年11月起随原告租房居住于城镇,故该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吴化兰,1951年2月4日出生,计算18年,其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18年÷2×0.5,为61798.32元;原告长子杨绍波,2005年3月17日出生,计算10年,其和妻子各承担一半费用,为13732.96×10÷2×0.5,为34332.4元;原告次子杨承波,2013年4月12日出生,计算18年,计算方法同上,为61798.3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929.04元。9、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387160元,原告杨二东1978年6月3日出生,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为40年,故需安装假肢10次,费用为26800元×10,为268000元;维修费为26800元×12%×10,为32160元;食宿费70元×30×10×2,为42000元;护理费150元×30×10,为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716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08264.9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为688264.94元。由于被告蒲子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481785.46元(688264.94元×70%),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1785.4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01785.4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东601785.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蒲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3元(系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8813元,原告杨二东负担317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