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过程中取消委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与被告王东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王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月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没有当班,下午7点多,被告和战军在班外为个人捞外快给甘河村杜峰驾驶的货车倒装玻璃过程中左手被砸伤,后谎称自已是在工作时间受伤,骗取了相关工伤认定手续。2012年11月,被告持工伤认定手续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承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受伤不能确认为工伤事故,其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被告王东强辩称,其是在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原告应承担其所受工伤的各项待遇,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锋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3月17日,其到奔月公司拉玻璃,业务员说厂里可以介绍人倒货,但不负责费用,货主付钱,每平方0.1元,后给其介绍了战军,战军又找了一个人,两人倒玻璃,钱付给了战军,倒玻璃时其不在场,第二天听说那个人的手被划伤了。证明被告是和战军一起为杜锋倒玻璃期间受伤;2、刘长波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奔月公司成品运输处装车工,负责成品玻璃的装车工作,装车工分为两个班,每班分为两组,其与王东强分属两个班,2011年3月17日,其所在的班当值,其他人在家休息待命,当天晚上听说王东强在厂里倒装玻璃过程中手指被砸伤;3、李艳丽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其与王东强均系奔月公司成品运输处职工,分属一个班中的两小组,主要负责装车、卸车,不负责倒车装玻璃。2011年3月17日,其所在的班当值,王东强休班,其第二天上班时听说王东强倒玻璃时伤到手。证据2、3证明王东强是在休息期间被划伤的。4、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战军是其班长,其是跟班长上班的,干的活亦是由班长安排的,其的工作是服务客户装车,随时待命,并不存在休息的问题,考勤表系伪造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处工作;2、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证明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2013)济行初字第33号、(2014)济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请求撤销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未被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认为未查清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3是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7年1月到原告成品运输处从事装车、卸车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在为客户倒装玻璃时,左手被砸伤,当天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58.12元,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同年7月5日,被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0元。2012年1月11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12年4月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仍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济源市2010年、2011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9元(24942元÷365天×40%×8天);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九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六个月,应为37579元(28184元÷12个月×16个月)。关于被告所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工伤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相关申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9元,共计37798元; 二、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王东强办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报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