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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程鹏、李海艳、李双艳、王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程鹏,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 被告李海艳,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程鹏,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
被告李海艳,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双艳,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铖公司)与被告李程鹏、李海艳、李双艳、王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铖公司诉称:李善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李善安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取第三人的赔偿,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以及抚恤金。另,其以单位名义为李善安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已赔偿了被告60000元。
四被告辩称:李善安在交通事故中获取的第三人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所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原告作为职工的福利购买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1)济仲调字第14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已获赔2771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77100元中有71297.95元系医疗费,劳动仲裁裁决中没有支持医疗费。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05号仲裁载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按该裁决书支付其各项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应当赔偿的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差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6日,李善安到原告机涂车间工作。2011年6月2日23时50分,李善安骑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西向北行驶至中马头村口路段,与王炳强驾驶的豫UD909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12日,李善安因受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期间医药费71297.95元。2011年7月1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安与王炳强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就李善安死亡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1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善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善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济源市201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4942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李善安死亡前的平均工资为1084元/月。
李善安与王炳强交通事故纠纷,经济源市交警队调解,王炳强支付四被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90000元。济源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济仲调字第14号调解书,由王炳强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77100元。关于李善安与原告之间的工伤纠纷,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支付被告王桂英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102元,从2013年4月起按照900元/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王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善安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并经济源市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李善安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丧葬补助金12471元(2494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关于李善安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李善安死亡时李程鹏、李海艳、李双艳均已满18周岁,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王桂英关于李善安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计2602元(1084元×40%×6个月),从2012年1月起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确定的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程鹏、李海艳、李双艳、王桂英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二、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桂英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02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照9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王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