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原为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 代表人原小国,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原为济源市下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西岭胜利煤矿)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济源市下冶乡西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岭村委)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8)济经初字第4号经济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西岭村委分立为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委)、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村委),本院变更了被告,并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西岭胜利煤矿和被告下冶镇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新安村委、金河村委的起诉。原告西岭胜利煤矿的代表人原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告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岭胜利煤矿诉称:1985年7月,原小国代表合伙人为甲方,与李希军、陈景国代表的西岭村委为乙方,订立煤矿开发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且经有关部门同意申请了矿井登记,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1987年5月矿井落底见煤,后因内部原因,张善庭、吴耀科等人退出股东,加之资金不足而未能正常生产。1993年后,原小国多次找矿顾问党均等人,但他们既不到矿上来又不管不问,几年来煤矿年审、资源补偿等费用均由原小国出资办理。但被告下冶镇政府却乘国家小浪底水利工程对矿井补偿之机,将西岭胜利煤矿作为乡办矿登记上报补偿,被原小国发现后,原小国多次找寻,至今未解决。请求判令小浪底水利工程中国家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111.4万元归其所有。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1、西岭胜利煤矿在起诉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岭胜利煤矿的权利义务应由该矿的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未加盖西岭胜利煤矿公章,诉讼应由原煤矿的合伙人共同提起,原小国没有其他合伙人的授权,不能以西岭胜利煤矿的名义提起诉讼;2、该补偿款是国家补偿给西岭胜利煤矿所有人的,而不是补偿给原告的,该煤矿系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共同所有;3、郭铁锁等人只是基于与西岭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经营的,应按承包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该补偿款已由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签订分配协议予以分配,西岭村委也已按照与郭铁锁等人所签的协议将村委所得补偿款分配给郭铁锁等人,原小国仅是郭铁锁承包期间的内部股东,原小国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原小国与郭铁锁等人签的集资协议享有和承担,与下冶镇政府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岭胜利煤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集体采矿许可证、河南省乡镇煤矿矿井生产申请登记表、河南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局、济源市地质矿产局出具的收据8张、(1998)济经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西岭胜利煤矿具备主体资格,原小国是代表人。 2、1994年5月18日西岭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郭铁锁将煤矿承包给原新元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煤矿的财产均被村民抢了。 3、李建周、李建设、李建庄、陈小战、李兆仁等9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下冶镇政府并没有对西岭胜利煤矿进行投资。 被告下冶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为仅证明将该案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不能证明西岭胜利煤矿具有主体资格;对营业执照上负责人是原小国有异议,认为西岭胜利煤矿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已被吊销,吊销时代表人是原新元,1994年以后该煤矿已不再开采,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营业期限;如果1985年原小国已是矿长,何必又于1995年变更成其名字,且变更情况也有改动的痕迹;另原告提供的开采证也仅证明原告有使用权,并不能证明有所有权;另在起诉时,该煤矿是合伙企业,在未经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小国不能代表该煤矿起诉;对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局出具的收据8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交款人原小国也有改动痕迹,该收据也不能证明煤矿是原小国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先盖章后写内容,对证明的内容其不清楚。对证据3称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也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 被告下冶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郑应荣、李生林、陈启富出具的证明;2、李希奎出具的证明;3、崔宗彪、李希海、李希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西岭胜利煤矿是老矿,1985年镇政府曾在该矿进行投资,购买有部分设备,该矿应归西岭村委和下冶镇政府所有;4、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关于西岭胜利煤矿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煤矿是镇办企业;5、1985年7月1日西岭村委《关于开采煤矿的请示报告》一份;6、1986年5月22日西岭村委与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经过公证后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加盖有西岭胜利煤矿的公章,该两份证据说明在原小国承包前该矿已经存在。7、集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小国认可1986年的合同书,并且其仅是14个合伙人之一;8、黄存武等3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于1988年9月委托郭铁锁为西岭胜利煤矿的全权代表,处理矿上的一切事务;9、1988年12月19日郭铁锁与原新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承包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原新元于1990年9月20日申请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于1990年9月20日颁发营业执照,承包期限与营业执照上营业期限一致;10、郭铁锁与李照林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郭铁锁承包到期后,向原新元讨要煤矿的手续却找不到原新元,郭铁锁与李照林签订合同,约定由李照林看管煤矿,证明1994年后原新元与该矿已没有任何关系;11、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的证明,证明1994年3月下旬对煤矿资产进行了登记,原小国变更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是在黄委会登记之后,其变更负责人的目的是为了得补偿款,而不是为了经营。证据1至11共同证明原小国仅是当时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而不是西岭胜利煤矿的所有人,该矿的所有权应属于下冶镇政府。12、小浪底库区第一期淹没企业核查补偿表一份,13、关于西岭胜利煤矿赔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据12、13证明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为111.43万元,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已按当时协议约定进行了分配,下冶镇政府得40%,西岭村委得60%,村委所得的60%已按照村委和郭铁锁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又分给承包人一半;14、郭国亮、郭铁锁的证言,其二人均是1986年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证明西岭胜利煤矿是镇、村所有,补偿款也已按协议进行了分配;15、付款凭证一套,证明下冶镇政府已按照证据13中的分配协议履行。 原告西岭胜利煤矿对被告下冶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12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不了西岭胜利煤矿是被告下冶镇政府和西岭村委所有。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下冶镇政府将款领走,其愿意给谁就给谁,与其无关。对证据14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西岭胜利煤矿归下冶镇政府及西岭村委所有,对郭铁锁所述原新元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将西岭胜利煤矿的财产交给村里有异议,称1993年不干后,煤矿财产被村民哄抢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是先盖章后写内容,但对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人身份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明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下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与下冶镇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11、12,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证人郭国亮、郭铁锁均是1986年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本院认为其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证据15本身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在原一审过程中,被告新安村委和金河村委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西岭胜利煤矿是老矿。西岭村委和下冶镇政府均对该矿进行了部分投资。1985年7月10日,以张善庭、吴跃科、原小国为甲方代表,与乙方西岭村委(2000年分立为新安村委和金河村委)签订了煤矿开发合同,约定:1、开发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再定;2、乙方为甲方提供场地、矿藏,现有机械设备,不负任何代价,负责排除各种干扰,保证甲方生产正常进行;3、出煤后一个月内乙方负责修通公路,修路占用工归乙方,费用归甲方,修路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4、至出煤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利润,一年后,甲方付给乙方6000元,十年合同的后五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利润9000元,每年年底结算清楚;……8、三年后,如小浪底水库动工淹没矿井,国家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成;……并于198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甲方经营了一段时间。1986年5月21日,西岭村委为甲方与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代表的乙方又签订了煤矿开发合同,约定:1、该矿政治上必须接受该村党支部的领导,该矿职工必须遵守该村村规民约及各项制度,任何有不法行为,该村有权处理;2、甲乙开发合同期为十年,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再定;3、甲方给乙方无偿提供场地(生产用地、生活用地、占多少给多少)、现有机器设备,不负任何代价。负责排除各种干扰,保证乙方生产正常进行,否则,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但是矿井上所出大小事故(伤亡)均由乙方负责;4、出煤后一月内,甲方负责修通公路,修路占地,用工归甲方。炸药、雷管、导火线归乙方。修路的工伤事故归甲方;……6、自售煤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提取承包款,一年后,乙方每年付给甲方6000元,但十年合同的后五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款9000元,每年年底结算清楚;……10、三年后,如小浪底水库淹没矿井,国家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成;……1986年5月22日,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经营煤矿,但因资金短缺,1986年10月30日,张庆俊、孙德利、原小国、孙胜利、张殿合、贾年生、贾金荣、郭国亮、郭国均、黄存武、张建刚、刘薛英、郭铁锁、张国社又签订了集资协议书,载明:集资办法与投资,发起人每股为500元的有:张庆俊、孙德利、原小国、孙胜利、张殿合、贾年生、贾金荣。从1985年见煤后入股的每股为5000元(4500元为借款,盈利后归还4500元,利息为1.5%,每股均为500元的有:郭国亮、郭国均、黄存武、张建刚、刘薛英、郭铁锁、张国社。)并约定该矿实行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经营管理自主、盈亏按股分摊;盈利分配办法为:盈利后先归还借贷款,而后按纯利润的70%每季度分红一次,30%为公益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对煤矿进行了投资,并已开始生产,后因故又停产。1988年9月份,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给郭铁锁出具委托书,委托郭铁锁为西岭胜利煤矿的全权代表,处理矿上的一切事务。1988年12月29日,郭铁锁代表甲方与乙方原新元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5年即从1989年元月1日起到199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乙方不给甲方提交利润,但乙方必须于1988年底前将电料运到煤矿,否则合同无效;2、甲方将煤矿现有工具、设备物件移交给乙方,但两部发电机组留给乙方一部,但配套应齐全;3、五年承包期内乙方共向甲方交承包金130000元,其中交给当地村委20000元,交款时间为:1989年底向乙方交15000元,1991年交40000元,1992年交40000元,1993年交15000元;1990年向村委交5000元,1991年、1992年、1993年分别向村委交5000元,如中途终止合同,按平均每年20000元计算;……6、承包期间乙方所有投资、设备除电路和变压器外,其余属乙方固定财产,在承包期满后折价归甲方;……8、关于小浪底水库修建问题,国家对煤矿的赔损款,在承包期内甲方所得部分甲乙双方各得50%;……1990年9月8日,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河南省乡镇煤矿矿井生产申请登记表”,载明:企业性质:集体(有改动痕迹),隶属关系:西岭村委,法人代表:原小国(有改动痕迹),负责人:原小国(有改动痕迹),填表人:原小国(有改动痕迹)。1990年9月20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原新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合伙),经营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底原新元承包合同到期后,因西岭胜利煤矿属于小浪底淹没区,1994年3月下旬,移民安置局对该煤矿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在小浪底库区第一期淹没影响企业核查表中载明,西岭胜利煤矿的性质为乡办,补偿款为1114300元。1994年5月18日,西岭村委给原小国出具证明,载明:西岭胜利煤矿,是1985年村委引资开办的,全部投资属甲方,村委是乙方,原定协议国家小浪底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红,现因1994年2月13日,村里一些人把煤矿抢劫一空,给煤矿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再者煤矿确实干赔,为此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再得赔偿款的一半。1994年12月19日,西岭胜利煤矿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原新元变更为原小国,经济性质仍为私营企业(合伙)。1995年7月25日,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载明:企业性质:集体;隶属于西岭村委,矿长为原小国。1995年12月25日,该煤矿办理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贰年。1994年后该煤矿的年审等费用由原小国交纳。1995年10月11日,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签订“胜利煤矿产权、经营权与移民赔偿资金比例分成协议”,约定:1、胜利煤矿的生产主权属下冶镇政府,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4、西岭胜利煤矿属黄河小浪底水库180米线淹没范围,国家将对该矿财产和资源进行赔偿,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达成协议,赔偿资金将4:6分成,即镇政府得40%,西岭村委得60%;……协议签订后,下冶镇政府将领取的补偿款支付西岭村委607212元;1998年4月27日西岭村委代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黄存武、郭铁锁、郭国亮签订了“关于下冶乡西岭村胜利煤矿赔偿款分配协议”,约定:根据198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煤矿开发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除下冶镇政府应得赔偿款外,剩余款项双方各得50%;2、乙方应付给甲方开发煤矿承包金69000元;3、乙方负责在开发煤矿期间,乙方所欠当地群众的工资及物品(不包括原新元承包期间的债务)。乙方所付欠工人工资及物品以当时煤矿负责人郭国亮、张长春、黄存武、郭勇及顾问党可录的欠条为准;甲方在国家登记煤矿实物,上交镇企业办及上交矿产资源费开支5000元,乙方应承担2500元;……5、甲乙双方平时打官司开支及其它费用各自承担;6、甲方先付乙方胜利煤矿赔偿款150000元,剩余款项待乙方结清所欠债务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乙方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后原小国代表西岭胜利煤矿起诉,要求判令小浪底水利工程对西岭胜利煤矿损失赔偿111.4万元归西岭胜利煤矿所有。 本院认为:西岭胜利煤矿系起有字号、已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合伙企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在其被注销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西岭胜利煤矿在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获得赔偿只是意味着该煤矿失去了经营条件,但该矿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还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补偿款),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西岭胜利煤矿被淹没后,国家对该煤矿补偿了111.43万元。该补偿款已被被告、西岭村委及部分合伙人分割,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该款系国家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国家因小浪底水利工程对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111.4万元归原告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