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雯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武,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玻钢公司)与被告周国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玻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赵伟利,被告周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益玻钢公司诉称,被告周国武1991年到其处开始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双方协商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周国武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周国武从2003年3月起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并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现要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国武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不支付被告周国武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49680元。 被告周国武辩称,1、双方是协商一致与恒益玻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个人交到失业保险处领取失业保险金,符合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被告周国武之所以未上班,是因为原告恒益玻钢公司不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不给被告周国武安排工作岗位,剥夺了个人劳动的权利,因此,原告恒益玻钢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逐月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周国武于1991年到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1年9月,济源市电厂决定对其下属单位进行改制,包括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纤维工厂、济源电力器材厂。2002年1月22日,恒益玻钢公司改制成立,并购买了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纤维工厂、济源电力器材厂,接收包括周国武在内的原企业部分在册职工,并安排周国武从事销售工作。后周国武就社会保险问题与恒益玻钢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08年7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273号裁决书,裁决:1、恒益玻钢公司为周国武缴纳至2008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为周国武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至2008年6月,另周国武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恒益玻钢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国武安排工作。后周国武对该裁决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恒益玻钢公司为周国武缴纳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为周国武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至2008年9月,周国武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恒益玻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国武安排工作;3、恒益玻钢公司按每月100元标准支付周国武从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驳回周国武要求恒益玻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后周国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6月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周国武经济源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恒益玻钢公司一直未按生效判决为周国武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周国武诉至仲裁,2013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益玻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国武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820元;2、恒益玻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国武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600元;3、驳回周国武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2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 本院认为:周国武系恒益玻钢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2日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273号裁决、2008年12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1939号判决,均裁决恒益玻钢公司限期为周国武安排工作,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裁决,但恒益玻钢公司一直未为周国武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2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根据周国武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国武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恒益玻钢公司处工作,因此,周国武在济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但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支付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另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周国武未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无法确定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本院认为以同年度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具体支付标准为:17820元(1080元×12个月+1080×4.5个月)。因生效判决已裁决恒益玻钢公司应为周国武安排工作,但恒益玻钢公司未为周国武安排工作,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自2009年6月9日中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书确认的判决生效十日后为原告支付工资,因周国武未在恒益玻钢公司处实际工作,所以恒益玻钢公司应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8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国武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820元; 二、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国武2009年6月2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8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