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晋高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晋高速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下午,王付鑫驾驶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豫C6258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HD6448-豫H800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340元。该起事故经济公交认字(2011)第7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鑫系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诉状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之日为2013年4月12日,中间无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该案事故系三车相撞引起,王付鑫负全责,其他两车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扣除其他两车的三份财产无责赔付共600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11340元无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出具的路产清单,不能确定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情况; 3、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状况。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本案应由其他两车辆承担交强险中的财产无责赔付6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予以定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1、其他两车辆承担交强险中的财产无责赔付600元;2、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路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放弃了对其他两车辆所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款6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该起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说明事故对原告的财产确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下午,王付鑫驾驶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豫C6258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HD6448-豫H800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济公交认字(2011)第7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鑫系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R80757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R2118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原告的路产损失总计1134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撤回对王付鑫的起诉。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340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豫C6258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HD6448-豫H800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三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额600元,余款10740元,其要求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该款,被告虽辩称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1074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纠纷是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10月11日受到损害,2013年4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07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尼双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