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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国、李国喜、丁海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6号 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营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国,男,197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6号
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营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国,男,197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喜,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丁海勇,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物流公司)与被告李保国、李国喜、丁海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营炮、李国森、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喜、丁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三被告合伙购买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挂靠其处从事货运经营。2014年1月2日,该车在山西霍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三被告不出面处理,无奈其出面替三被告处理了事故。因其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处理事故费用和服务费等无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处理豫U15608/6951挂车交通事故费用和服务费等欠款42195元。
被告李保国辩称:1、其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按照保额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用不完的,故不存在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2、原告系车辆被挂靠方,也是共同利益人,因此原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也不存在事故处理费用的问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喜、丁海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2012年3月8日联华物流公司与李保国签订的《服务合同》、2012年3月3日丁海勇、李保国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2012年3月9日李国喜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货车,应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责任;
2、油费单据2张(计400元)、住宿费单据1张(计180元)、租车费单据20张(计1000元)、过路费单据5张(计210元)、餐费单据12张(计700元),以上共计2490元,系原告派两个人于2014年1月12日至1月15日第一次去山西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去见死者家属,给交警交纳30000元用于办理死者丧事;
3、餐费单据4张(计1285元)、油费单据2张(计600元)、过路费单据7张(计275元)、住宿费单据5张(计290元)、租车费单据30张(计1500元),以上共计3950元,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3月30日第二次去山西霍州市人民法院开庭所产生的费用,共去了3个人;
4、修车费单据120张(计12000元)、租车费单据20张(计1000元)、住宿费单据1张(计180元)、过路费单据5张(计245元)、事故鉴定费单据1张(计5000元)、尸体检测费单据1张(计1700元),以上共计2012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7日第三次去山西所产生的费用,由于是去将事故车辆开回,故五个人去山西;
5、2013年3月18日—2013年12月21日22次4400元违章查询单、2014年7月22日检测费100元、2014年7月22日交通罚款1000元、2014年7月21日以乔相国名义交罚款200元,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单据、2014年7月21日以乔相国名义交罚款200元,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单据,以上共计17900元,均系处理事故车辆违章以及应交纳的罚款、超期审车、检测等费用,由于系向乔相国买分,故以乔相国名义交纳罚款,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服务费2400元,系被告根据《服务合同》应交纳的2014年1月—6月费用;
7、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李保国质证后,对证据1、7无异议,但称车是其和丁海勇一起购买的,其二人是合伙关系,是以李国喜的名义办理的贷款买车,和李国喜没有合伙关系;对第3—5项证据及损失,被告认为其没有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以即便有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只能挂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对处理事故是原告应尽的义务。服务合同上没有关于处理事故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是租用车辆去山西,证据中的油费和过路费用不应产生,到霍州的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餐费不合理,费用过高,应该按照出差补助来算。原告第三次去山西放车的费用,车实际所有权是被告,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前去办理,修车费用过高,由于车辆购买有保险,车辆基本上没有损失。尸检费用和鉴定费用也应该是属于保险范围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车辆出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卖车,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对拖欠的服务费2400元,认为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止运输,不产生服务费,被告不应交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喜、丁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7,被告李保国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5,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并不尽合理,要求被告承担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拖欠的服务费24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日,李保国、丁海勇从济源市联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2年3月8日,原告与李保国签订了《服务合同》一份,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李保国)每月应向甲方(原告)缴纳代理办证、办理各种规费的手续费400元。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车辆肇事后,甲方派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所有事故由乙方负责提供索赔手续,因乙方不能提供索赔手续,造成延期、延误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追回索赔款项,索赔款项由甲方帐户会给乙方或受害方及其家属。车辆维修恢复工作应在甲方的维修厂进行修理,修理时应在乙方的监督下进行,费用乙方自理。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车辆肇事后,超出车辆保险赔偿额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2年3月9日,李国喜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的抵押分期贷款。2014年1月2日,李保国雇佣的司机在山西霍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山西处理该事故,原告遂于2014年1月12日至15日、2014年3月26日至3月30日、2014年4月21日至4月27日三次到山西处理事故。其中第一次系原告支付受害者家属办理丧事费用,第二次系原告到山西霍州市法院开庭,第三次系原告将事故车辆开回,同时对车辆进行维修。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受害者385000元,原告及被告均未承担支付受害方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开回后,处理该车存在的违章、罚款等事宜,后将该车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李保国仅认可其与丁海勇系合伙关系,与李国喜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以李国喜的名义办理贷款,由于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三被告均系合伙关系,而在李国喜、丁海勇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李保国的陈述也不足以对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保国签订的服务合同认定李保国系实际车主以及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三次去山西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违章、罚款等事宜的费用,由于第二次原告系去山西开庭,而参与庭审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次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原告去山西支付受害者家属办理丧事费用,由于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但因协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受害者家属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也将原告预先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次去山西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去山西是将豫U15608/6951挂大货车开回济源,由于被告系实际车主,原告仅是车辆的挂靠管理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将车辆开回,原告系自行决定将车辆开回,同时,未经被告授权处理事故车辆违章、罚款等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服务费,虽然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由于交通事故已停止经营,但原告的服务并未随之停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事故,同时因该交通事故到山西法院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其行为本身就是向被告提供服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月的服务费共计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24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403.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