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李银军,男,1971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雪艳,又名李雪,女,2004年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银军,系李雪艳的父亲。 被告李银军、李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铭,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小蕊,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彦,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张改改,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冲,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以下简称轵城卫生院)与被告李银军、李雪艳、张玉铭、李昌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李昌英在一审判决后、二审未受理上诉案件前因病死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李昌英的继承人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参加诉讼。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轵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李银军、李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轵城卫生院诉称,2003年9月,张红梅不请假擅自离岗,其多次通知张红梅本人及家属要求张红梅上班,而张红梅直到2005年1月病逝一直未上班,已经与其脱离一切关系。在此期间,张红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无准生证的情况下偷生孩子,其不应再承担张红梅的直系亲属享有的各项费用及补助,故请求判决被告不享有因张红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遗属补助费。 被告李银军、李雪艳辩称,张红梅于1990年到原告处工作,2003年11月因有事请假,期间被确诊为乳腺癌,2005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其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支付张红梅生前所抚养的直系亲属的遗属补助,均未果,只好申请仲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红梅解除劳动关系;在张红梅生病期间,属于落聘待岗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张红梅生病期间,原告为张红梅出具证明承认张红梅为单位职工,且为张红梅捐款,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追索抚恤金属于民事争议,应适用二年的时效期间;张红梅于2005年2月25日死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元月5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间。 被告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辩称,2004年6月,张红梅被确诊患乳腺癌,去单位请假后到北京治疗。2005年,张红梅从北京回来,又去原告处上班,后病情反复,又继续治疗,直至死亡未再上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大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红梅于2003年10月离开单位后未再上班。2、2003年7、8、9、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红梅离岗前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大毛系轵城卫生院天江分点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称无领款人签名。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红梅的火化证1份,证明张红梅于2005年2月25日死亡;2、2006年1月5日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人仲案字(2006)第01号受理通知书1份。证据1、2证明其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2月6日北京信诺欧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银军2011年可支配月收入为2200元。4、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一次性处理审批表1份,证明张红梅死亡后,由于张红梅的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故由劳动局将张红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款项退还给张红梅家属。5、济源市卫生局(2003)65号文件1份,证明张红梅属于待岗。6、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文(2003)33号文件1份,证明张红梅在患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称如果属实的话,张红梅应享受死亡补偿待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待落实该文件是否落实,且张红梅于2003年9月聘用合同到期后自行离开,不属于落聘待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红梅非因病离开,亦未请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领取人签字,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红梅系被告张玉铭的女儿、李银军的妻子、李雪艳的母亲、张小蕊和张彦的妹妹、张改改和张冲的姐姐。1990年,张红梅到轵城卫生院工作;2003年10月,张红梅未再上班。2004年6月,张红梅确诊患乳腺癌,同年10月14日,原告为张红梅出具证明,载明单位职工张红梅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2005年2月25日,张红梅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因张红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的遗属补助等协商未果,被告向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0日,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0)第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轵城卫生院支付关于张红梅的丧葬费1000元、死亡抚恤金13234元,共计14234元;2、轵城卫生院支付李雪艳遗属补助费2005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5140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至李雪艳失去领取遗属补助费条件;3、轵城卫生院支付张玉铭、李昌英(张红梅母亲)遗属补助费2005年2月至2010年12月15410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支付;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轵城卫生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61.7元。济源市机关事业单位遗属补助费2005年以后为170元,2007年7月以后为240元,2009年8月以后为280元,2011年10月之后为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张红梅于2003年10月未再上班,但未对张红梅作出处理决定,且2004年还出具证明认可张红梅为其单位职工,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25日,张红梅因病死亡,原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因张红梅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豫财行字【93】第3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的标准为1000元。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机关普通工人在职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661.7元,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3234元,因李昌英在张红梅之后去世,故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作为李昌英的继承人,有权参与上述两项的分配。根据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津贴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退(2007)2号)的规定,被告张玉铭1942年3月16日出生,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1943年出生,在张红梅2005年去世时均已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被告李雪艳2004年2月22日出生,至2005年时未满18周岁,亦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被告李银军、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张玉铭、李昌英、李雪艳2013年5月前每人每月可领取的遗属补助费为: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每月17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24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24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每月360元,因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661.7元,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的领取总额已超过张红梅生前工资数额,故2007年7月至2003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数应为661.7元,每人每月应为220.57元。2013年5月(含5月)之前,张玉铭、李昌英、李雪艳可领取的遗属补助费总额均为18380.47元(2720+15660.47),其中李昌英应领取的款项应由其的继承人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享有。2013年6月之后,张玉铭、李雪艳每月可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为330.85元(661.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雪艳、李银军、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丧葬费1000元、死亡抚恤金13234元; 二、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铭、李雪艳遗属补助费(支付标准为:2013年5月之前的分别为18380.47元,2013年6月至今每月分别为330.85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至张玉铭、李雪艳失去领取遗属补助费的资格为止,但总额不得超过661.7元); 三、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18380.4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