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薛树仁,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雷,男,196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赵春花,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薛树仁与被告李红雷、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赵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树仁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李红雷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红雷仅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时,被告赵春花系李红雷的妻子,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11000元。 被告李红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春花辩称:2013年7月,其已经和李红雷离婚,被告李红雷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该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5月9日李红雷出具的借据一张,上面是李红雷书写且捺的指印。证明李红雷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0月底。 被告赵春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见过该借条,也不知道李红雷什么时候借款。 被告赵春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李红雷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红雷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本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经其查询,没有查到有该证件,但表示不对证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春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春花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证明其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当时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红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春花系李红雷的妻子,2013年7月16日,李红雷与赵春花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李红雷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雷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18.66‰计算,被告李红雷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的利息为10263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李红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雷、赵春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树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