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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玉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洋砼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联洋砼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在济源市兴合苑小区18、21号楼施工,购买使用其商品砼,共计102092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8209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82092元。
被告济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商品价格。2、C10商品砼发货单9张、C30商品砼发货单42张及供货明细表一份,发货单上均有被告收料员的签名。证明被告收到其商品砼,总价款为1020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供货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章,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用的是合同专用章,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2有异议,发货单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上面签字的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供货明细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日,原告的济源分公司与被告兴合苑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经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需方单位与联洋商砼供方单位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应数量依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折算方量,C10每平方米170元、C20每平方米185元、C30每平方米2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联洋砼公司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C10商品砼201880公斤,价款14481元,同年11月1日供应C30商品砼934520公斤,价款87611元,共计价款10209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的济源分公司与被告兴合苑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有商品砼发货单,可证明其向被告供应C10商品砼201880公斤、C30商品砼934520公斤,共计价款10209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系其公司承建,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建设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所需的商品砼由他人供应,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82092元。原告的济源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20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82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清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