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0号 原告陶苏英,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吴利勤,女,197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吴立娟,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吴伟伟,女,1983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吴东超,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陶苏英、吴利勤、吴立娟、吴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超,系四原告的亲属。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国战,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爱平,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张国战、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苏英、吴利勤、吴立娟、吴伟伟、吴东超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由于济源市国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战劳务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后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国战劳务公司两股东张国战、王爱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苏英、吴利勤、吴立娟、吴伟伟、吴东超诉称:2014年2月12日,五原告亲属吴佃忠在国战劳务公司承揽被告济钢公司的劳务工作中,在济钢公司大棒车间被轧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及亲属赶到现场,尚未与被告协商好赔偿方案,就被强行赶出济钢公司,并将受害人吴佃忠尸体抢走寄存。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国战劳务公司同意先行支付五原告150000元,由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后向法院起诉。现丧葬事宜已办理完结,被告仅支付145000元,其余不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战、王爱平赔偿太平间费用1200元、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丧葬费1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工资5500元,合计551238.57元中的406238.57元,被告济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济钢公司辩称:1、2014年2月6日,其与国战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公司内精整区圆钢挂吊、倒棱、修磨、打包等劳务活承包给了国战劳务公司。2014年2月14日,吴佃忠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幸受伤死亡。由于吴佃忠系国战劳务公司的工人,劳动报酬由国战劳务公司支付,与国战劳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国战劳务公司应对吴佃忠的死亡承担责任;2、根据其与国战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明确约定,国战劳务公司对其所雇佣的劳动力承担完全责任,对其作业的安全行为负完全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战、王爱平辩称:原告所称死亡事件属实,吴佃忠的身亡并不是国战劳务公司造成的,是吴佃忠在工作中不当操作造成的,吴佃忠在进行操作时未将操作台上的安全销插入固定的钢管内,在进行捆绑作业时,应该面北背南远离操作台的方面进行捆绑作业,而事发时,吴佃忠是反方向操作的,也恰恰是这个不经意之举,造成了自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另外,其方已赔偿原告145000元,其认为双方争议应了结。原告称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酌定。国战劳务公司的两股东即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已经依法承担了股东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战劳动公司注册资本仅100000元,而目前已经支付原告145000元,已经超出了股东的承担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吴佃忠的出入证,证明受害人吴佃忠是受雇于国战劳务公司为济钢公司提供劳务的,吴佃忠和三被告发生劳务关系; 2、国战劳务公司和五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国战劳务公司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照片一组12张,证明受害人吴佃忠死亡的时候本身没有过错,是事故的发生时插销脱落导致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插上插销,同时证明三被告对工人的工作环境缺乏安全监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被告济钢公司组织了将近200人的队伍穿着迷彩服拿着盾牌戴着头盔强行将原告及亲属驱赶出事发地点,强行将受害人吴佃忠的尸体抢走,在被告的驱赶过程中,受害人家属的衣服被撕破,并且身上有多处软组织受损,济钢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4、国战劳务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和工商登记材料17页,证明被告张国战、王爱平未按法律规定将国战劳务公司注销是违法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前应当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张国战和王爱平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人并没有通知五原告申报债权,对于公司清算和解散的公告,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被告张国战、王爱平仅是在济源日报做了公告,在刊登公告时候也没有注明联系人和电话,这种违法将国战劳务公司注销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向国战劳务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张国战和王爱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整个事件中,受害人吴佃忠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三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5、社区警务大队北海分局和东关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佃忠生前在城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为425562.57元(22398.03元/年×19年); 6、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的个人信息; 7、停尸费票据2张,每张600元,共计1200元。 被告济钢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出入证只能证明吴佃忠在济钢厂区内从事劳务,不能证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说明是济钢公司驱逐,因为受害人死亡发生后,很多家属在厂区内影响了我方正常生产,我方只是劝离;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显示出具证明人的身份,形式上有瑕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张国战、王爱平质证后,对证据1的意见同被告济钢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方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中注销事实无异议,国战劳务公司因为此事已经资不抵债,无力承担,在不了解法律的规定下进行注销,是按照工商局的步骤和流程进行申报的,作为代理人认为应当申请破产比较合适;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应当显示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应当有租赁协议并上报房管局,关于何时在那个租赁地点居住,其方不清楚,吴佃忠到国战劳务公司才不到2个月,达不到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外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济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国战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国战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济钢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吴佃忠是和国战劳务公司产生的劳务关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接受劳务的是济钢公司,因此济钢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国战、王爱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国战、王爱平提供的证据:1、国战劳务公司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4份,包括培训通知、安全操作规程、倒棱劳务队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称原件在安监局,证明其公司已经做过安全提示和培训、告知,已经尽到安全监管责任。 2、退休审批及待遇核对表,证明吴佃忠生前已经依法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主要收入来源是退休金,户口在农村,所以应该按农业户口对待。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吴佃忠是在下冶镇顺达煤业退休的,公司很早已经倒闭的,养老保险金都是自己交的,每月的退休金是400元,所以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退休金,还要依靠自己的劳务赚取生活费用。被告济钢公司对被告张国战、王爱平的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钢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战、王爱平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由于该组证据系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对公司员工的管理尽到的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受雇于国战劳务公司,国战劳务公司的股东共两人分别为被告张国战、王爱平。2014年2月6日,国战劳务公司承包济钢公司劳务工程,与济钢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济钢公司第一轧钢厂乙方:国战劳务公司……一、外包协议期限经甲、乙方双方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外包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外包乙方在济源钢铁第一轧钢厂特殊钢大棒生产线工作,外包内容为精整区圆钢挂吊、倒棱、修磨、打包以及修磨所需磨光机和砂轮片等材料。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劳务用工项目的安排和管理。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作业及其过程进行监控。5、甲方应按加工吨数计提费用对乙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具备工商局注册资质。……4、乙方应确保雇佣的劳动力相对固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培训。……7、乙方劳务期间应接受甲方特殊钢大棒精整车间的全权管理。五、甲、乙方双方根据劳务情况,按每月实际倒棱吨数进行结算,暂定基准价格每吨4.9元。……六、安全责任1、乙方对其雇佣的劳动力承担完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可对乙方作业行为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告诫,促使其立即改正。如不听从劝阻,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或责任停工……”。2014年2月12日,吴佃忠在济钢公司大棒车间工作期间因事故被轧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作为吴佃忠家属一直与国战劳务公司及济钢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3月10日,国战劳务公司与吴佃忠家属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国战劳务公司乙方:吴佃忠家属……1、由甲方支付乙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死亡赔偿款项,并签订协议书。2、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乙方拾万元整(10万元),乙方在领取拾万元整(10万元)后,尽快操办吴佃忠丧葬事宜,待丧葬事宜结束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伍万元整(5万元)(伍万元由见证方负责甲方按时支付)。3、鉴于甲、乙双方就赔偿标准无法达成共识,在丧葬事宜结束后由乙方申请法律程序,由司法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后多退少补……”,该协议见证方为市工信局与下治镇政府。同日,国战劳务公司支付五原告100000元,后又支付五原告45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提起诉讼。2014年4月29日国战劳务公司申请注销,并于同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本公司予以注销,望债权人、债务人在登报之日起45日之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候,国战劳务公司”。2014年6月20日国战劳务公司注销。另查明,吴佃忠从2012年7月起长期居住在城区,是下治顺达煤业公司退休职工。 诉讼中,五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丧葬费1897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济钢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国战劳务公司认为工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虽有拖欠工资但数额不属实,应另行处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丧葬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佃忠系国战劳务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佃忠的死亡是由于吴佃忠个人违规操作未将安全销插入固定的钢管内或是插销脱落导致的,由于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佃忠个人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张国战、王爱平抗辩称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国战劳务公司作为用工方应对吴佃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国战劳务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根据国战劳务公司与吴佃忠亲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国战劳务公司的注销是在明知尚存在不确定债权的情形下申请注销的,且其注销过程存在违规之处,即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告内容不详实,未注明联系人和电话,以致债权人无法正常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故由于被告张国战、王爱平作为国战劳务公司的股东违规将国战劳务公司予以注销,应对国战劳务公司对五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济钢公司虽与国战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其部分劳务外包给国战劳务公司,但根据《劳务外包协议》中内容可看出,济钢公司对安全监管方面仍存在管理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用于固定插销的钢管存在明显破损,而此种程度的破损并非一次造成,存在安全隐患,济钢公司作为监管方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故本院认为,济钢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战、王爱平支付工资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吴佃忠系1952年11月6日出生,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25562.57元(22398.03元/年×19年);2、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故丧葬费应为18976元;3、停尸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考虑给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738.57元。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应赔偿原告损失465738.57元,扣除国战劳务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45000元,被告张国战、王爱平应再赔偿原告320738.57元,被告济钢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战、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苏英、吴利勤、吴立娟、吴伟伟、吴东超320738.57元,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陶苏英、吴利勤、吴立娟、吴伟伟、吴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张国战、王爱平负担58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