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马文贞,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系原告亲戚。 被告汤正军,又名汤保和,男,196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贞与被告汤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贞诉称:2010年4月至10月间,其先后数次卖给被告鱼饲料,余款89586元,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89586元。 被告汤正军辩称:其不欠原告饲料款,其所购鱼饲料系从厂家直接购买,只是卖家委托原告送货,每次购货均是其先付款后供货,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存根14张。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数量。2、通威公司的结算凭证。证明货物单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是通威公司的饲料,原告只是送货人。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3日-10月27日原告给其送货的收据27张。2、2009年通威公司业务员宁军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替通威公司给其送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的是未结清的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显示为宁军所写,其也不认识宁军,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汤正军交款明细和开票明细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2010年其共向通威公司汇款16万余元购买鱼饲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通威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证明不了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无宁军签名,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宁军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在济源的代理商,2010年原告给被告送货情况如下: 2010年4月3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 2010年5月8日通威0022鱼饲料40袋、通威003鱼饲料10袋; 2010年6月12日通威003鱼饲料1吨; 2010年6月25日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7月1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7月11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7月17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7月21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7月29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8月3日通威002S鱼饲料28袋、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8月9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2010年8月16日通威1212鱼饲料15袋、通威002S鱼饲料15袋; *2010年8月18日通威1212鱼饲料1吨、通威002S鱼饲料1吨; 2010年8月21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2010年8月27日通威1212鱼饲料13袋、宏邦002鱼饲料12袋; *2010年8月28日通威1212鱼饲料1吨、通威002S鱼饲料1吨; 2010年8月31日收到通威1212鱼饲料50袋; *2010年9月6日通威002S鱼饲料1吨、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9月9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2010年9月18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2010年9月14日通威002S鱼饲料25袋、通威1212鱼饲料25袋; *2010年9月24日通威002S鱼饲料25袋、通威1212鱼饲料25袋 *2010年9月29日通威1212鱼饲料1吨、通威002S鱼饲料1吨; *2010年10月5日通威1212鱼饲料38代、通威002S鱼饲料12袋; *2010年10月16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2010年10月21日通威1212鱼饲料1吨; *2010年10月27日通威1212鱼饲料2吨。 每次送货由被告雇佣的鱼塘工作人员李柒员或卫国接收,收据上仅写明饲料类别及数量,未写价格。原告诉称其中加*号的14次供货,被告未支付其货款,现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其直接从通威公司购货,因原告为代理商,通威公司让原告将饲料运送给其,原告在通威公司处结算运费。经本院核实,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分4次共支付通威公司货款160044元。 1212为草鱼育成配合饲料,通威公司2010年销售单价为每吨3300元、002S为鲤鱼育成配合饲料,通威公司2010年销售单价为每吨4150元、002为鲤鱼中期配合饲料,通威公司2010年销售单价为每吨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供了14张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鱼饲料的收据。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其所收饲料系直接从通威公司购买,原告系代通威公司为其送货。经调查核实,被告确在2010年4月至10月间向通威公司支付货款160044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当年通威公司确实让原告给其代送鱼饲料,也未证明其收到原告的鱼饲料即为其从通威公司购买的鱼饲料。故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被告收到原告鱼饲料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宏邦鱼饲料的单价,双方均未举证,参照通威鱼饲料单价计算。按2010年通威公司鱼饲料的单价1212每吨3300元、002S每吨4150元、002每吨4100元计算,被告欠原告89562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贞89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