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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小玲与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1号 原告高小玲,女,1960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宪根,系原告丈夫。 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大庆,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高小玲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1号
原告高小玲,女,1960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宪根,系原告丈夫。
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大庆,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高小玲与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芦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玲诉称:田园芦荟公司被济源市法院裁定为强制清算。2014年9月6日,其向被告申请债权491659.57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其送达一份通知书,称其申请的债权无法确认,如对通知书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现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申请债权491659.5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作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系正常参与经营活动,原告的盈亏应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分配纠纷,不属于对外破产债权确认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小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