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黄慎书,又名黄吉元,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程,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系被告朋友。 被告李梅,女,197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波,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慎书与被告张元程、李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慎书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张元程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慎书诉称:2012年4月14日,其由北向南步行于北海路贾庄村路口,被告张元程驾驶案外人贺德清停放于济源市浩通汽车服务中心待修的豫U00996号牌轿车将其撞倒,致使其受伤。其于当日被送至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16日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经鉴定其右肩胛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的损失有:医疗费35095.27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0442.62元、交通费118元、残疾赔偿金688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和护理费1680元,共计140475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元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元程驾驶的豫U0099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元程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受雇于被告李梅,系济源市浩通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别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对于该款其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梅辩称:其系济源市浩通汽车服务中心的业主,豫U00996号牌轿车在其处维修,被告张元程非其雇佣的员工,在其服务中心无人的情况下,偷开车辆,并将里程表线拔了,系盗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元程非修理厂职工,对车辆不能基于任何事实享有占有、使用权,其既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贺德清同意,亦未经车辆管理权人修理厂同意,偷开车辆,被告张元程称其主观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客观行为已表现为占有他人财产。虽未经公安机关证实定为盗窃,但该行为的客观表现均表现为占有他人财物,根据相关规定偷盗车辆交强险不予垫付赔偿,偷开也是偷盗的一种,本起事故是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元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济源市肿瘤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该医院住院2天;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1份,其中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另证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加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计算30天,共计6680元; 4、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3479.94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29794.93元;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3张,金额1690元,以上共计34964.87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12%,伤残赔偿金为49062.29元; 6、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365天,误工费20442.62元; 7、黄召丹的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黄召丹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42天,护理费2352元; 经质证,被告张元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案起诉;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休息六个月,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还有75天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计算7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元程,另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时间已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扣减年限,不能双重计算,若原告按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则误工费只能计算75天。被告李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张元程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梅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浩通汽修厂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张元程的名字,证明被告张元程不是济源市浩通汽修厂的员工。 对被告李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张元程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济源市浩通汽修厂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张元程认为是修理厂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张元程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其表哥贺德清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将豫U00996号牌轿车送至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其给贺德清说晚上借车用一下,贺德清同意了。当晚21时55分许,其驾车载姚成军、(冯)万里从东石露头村去文昌路修理厂,将原告撞伤。姚成军是东石露头村修理厂的员工,(冯)万里是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的员工。2、公安机关对冯万里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的员工,2012年4月14日22时许,其和姚成军乘坐张元程驾驶的豫U00996号牌轿车在回其大修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公安机关对贺德清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豫U00996号牌轿车车主,2012年4月14日16时许,其将车开到浩通修理厂修理,第二天,修理厂余波给其打电话称修理厂的员工开车挂了一个行人,后来其知道开车的司机叫张元程,其不认识张元程,亦没有同意让别人开其的车。4、公安机关对余波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浩通汽修厂的老板,2012年4月14日16时许,其接到贺德清的电话,要修车,其让贺德清将车放在厂里,晚上22时许,其接到(冯)万里的电话,称张元程开着贺德清的车撞人了,其修理厂的待修车辆晚上都放在厂里,钥匙挂在仓库的墙上。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修理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张元程是其厂的职工,私自将车开出,厂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元程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修理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梅承担责任。被告李梅对余波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称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元程系偷开事故车辆,其不应当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异议是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梅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张元程不予认可,且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元程当时系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元程作为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既未经待修车辆车主贺德清同意,亦未经修理厂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将待修的豫U00996号牌轿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4日,原告由北向南步行于北海路贾庄村路口,被告张元程驾驶豫U00996号牌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元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被送至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479.94元。于2012年4月16日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794.93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另原告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费用1690元。经鉴定原告右肩胛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召丹护理,原告及黄召丹均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被告张元程系济源市浩通汽车修理厂员工,该修理厂业主为被告李梅。被告张元程驾驶的豫U00996号牌轿车系案外人贺德清放在该修理厂的待修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张元程驾驶该车既未经车主贺德清同意,亦未经修理厂相关管理人员同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程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程驾驶的豫U00996号牌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元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元程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元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其不应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元程辩称其系被告李梅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被告张元程未经修理厂管理人员同意,擅自将待修车辆开出,进行与修理车辆无关的行为,侵权事实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亦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李梅是否存在管理不严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该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张元程自行承担责任,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慎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64.87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召丹护理,黄召丹为城镇户口,护理费为2352元(20442.62÷365×42);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42天,应为630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称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年满六十周岁之日计75天,而原告六十周岁之后计算有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但原告至定残日尚未满六十一周岁,按照相关规定仍应计算二十年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2012年4月14日受伤,2013年4月15日定残,其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5、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63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以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主张11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20442.62元/年×20年×1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3项共计36224.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26224.87元,由被告张元程承担,因被告张元程已支付原告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余款23224.87元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5项共计75974.9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974.9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597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慎书23224.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慎书85974.91元; 三、驳回原告黄慎书要求被告李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10元,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张元程负担29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