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牛乐国,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旦,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牛乐国因与被告张同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闫江涛,被告张同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乐国诉称:其与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西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许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期内,其对果树进行了大量的更新,并在果园内建猪厂一座。但在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与西许村委的合同继续履行案件,被告申请执行时涉及到了其承包的果园,但其所建猪厂及更新的果树均是其个人的财产,不应当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且其优先承包权也应当受到保护,故其在被告与西许村委的执行案件中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该异议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对其猪厂及果园和更新果树的执行。 被告张同旦辩称:原告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期满,原告已经丧失果园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西许村委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更新后的果树所有权归西许村委所有,原告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毁坏果树,建设猪厂,属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济执异字第1450-1号执行裁定书1份;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 3、原告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份; 4、2008年8月25日原告儿子牛新安与西许村委签订的养殖合同1份、原告果园的照片18张; 证据1-4证明原告与西许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以后,被告与西许村委的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原告果园承包期到期之后交予被告经营,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在果园已经建成猪场并对果树进行大量的更新,这些行为已经过合同相对人西许村委的认可,在这个过程中因为没有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与西许村委签订的合同期为5年,果园更新和建猪场的行为是依据合同第四条所产生的行为。在再审审理时,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也没有到现场核对财产状况,如果执行再审判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就会受到损害。 5、西许村委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西许村委认可原告的承包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称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明确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西许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被告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11年2月16日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期限顺延。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河南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西许村委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案外人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驳回了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 3、(2010)济执异字第1450-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4、2011年4月1日原告的执行异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中把2006年2月16日与西许村委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说成济源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西许村委再次发包签订合同,是歪曲事实、恶意诉讼行为。 证据1-4证明:原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已经丧失果园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的果园承包4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非善意案外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称不完整,还有一个更正裁定,但该判决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养殖合同,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证据4中的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出具人西许村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牛乐国与被告张同旦均系西许村的村民。2001年12月30日,张同旦通过公开招标与西许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许村委将果园一片(包括3.1亩退耕还林地,45亩果园),发包给张同旦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5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西许村委将果园交给张同旦经营。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给张同旦下发通知,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显失公正平等,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公开招标发包。2006年2月17日,西许村委下发公告,对张同旦承包的果园进行重新招标,并于2006年2月21日召开招标会,将张同旦原承包的果园另承包给原告等人。原告与西许村委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承包期内原告只有使用权与收益权,果园及园内果树其他树木所有权归西许村委,原告不得私自砍伐园内树木,品种更新须经西许村委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更新后的果树所有权归西许村委所有。 2006年2月20日,张同旦将西许村委诉至本院,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本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同旦的诉讼请求。张同旦不服,上诉至济源中院。济源中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同旦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院再审。济源中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撤销(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顺延);西许村委在牛乐国、赵竹莲、尹照武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合同到期是2011年2月15日)。西许村委不服,以村委会将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村委老果园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给张同旦,属超越职权,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张同旦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由,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认为,西许村委主张原村委会将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村委老果园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给张同旦,属超越职权,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西许村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同旦虽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但事出有因,不存在张同旦故意不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张同旦的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案外人和西许村委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2月15日,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西许村委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案外人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在张同旦与西许村委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解除了与张同旦的承包合同,双方形成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同旦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西许村委再次对果园承包,其就原张同旦项下的一部分,与西许村委签订了为期五年(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合同,同时与西许村委口头约定,合同期满后再续五年,并在以后的合同竞标中,同等价格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对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果树更新。济源中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时,未调查果园和土地现状,也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就作出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故其坚决不同意搬出果园,亦不同意交出果园承包经营管理权。本院执行局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济源中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西许村委在原告等人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原告在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也不得与西许村委顺延合同,因此,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丧失继续承包果园的权利,不得再对果园继续承包经营,至于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原告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0)济执异字第14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济源中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许村委在原告等人承包果园2011年2月15日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西许村委不服,以判决漏列当事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理由之一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济源中院的判决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告等人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驳回了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济源中院和河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已明确由被告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西许村委在原告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更新果树和在果园内所建的猪厂,均处于被告与西许村委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所称的“果园”地域范围内,是依附于果园而存在的,其要求停止对猪厂、果园及更新果树的执行,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不属于本院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乐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