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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LU0066号蓝色福特牌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柏城镇办事处新洪河桥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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