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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隗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隗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吃喝嫖赌,而且还有外遇,造成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及非婚生女隗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超声诊断报告单和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诉讼中原告又不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女隗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非婚生女隗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隗某甲出生于2002年2月28日,现年12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隗某甲18周岁止。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2713.01元(8475.34元×25%×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隗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非婚生女隗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隗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713.01元,限被告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