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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邹恩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恩强,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正阳县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恩强,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诉被告邹恩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邹恩强驾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的杨志勇所有的豫QT7900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姚其勇及其妻石峰受伤,后石峰经医治无效死亡。正阳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2项限被告邹恩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97138.63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邹恩强向受害人姚其勇垫付了87000元的赔偿款,后被告通过车主杨志勇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27000元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恩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邹恩强驾驶豫QT7900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姚其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其勇和其妻石峰受伤,后石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邹恩强驾驶的车辆系租用案外人杨志勇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后受害人姚其勇及死者石峰的母亲师爱丽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正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邹恩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姚其勇、师爱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38.63元,本案原告长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长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因邹恩强和长安公司不履行(2012)正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姚其勇、师爱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长安公司替被告邹恩强向姚其勇垫付了87000元的赔偿款,同时姚其勇向原告长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邹恩强通过案外人杨志勇向原告长安公司支付60000元垫付款,剩余27000元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驻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姚其勇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正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驻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2)正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邹恩强驾驶豫QT790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其勇受伤和石峰死亡,被告邹恩强系实际侵权人,原告长安公司只是连带赔偿义务人,故原告长安公司替被告邹恩强向姚其勇垫付了87000元的赔偿款后,原告长安公司有权向被告邹恩强追偿。被告邹恩强已通过杨志勇向原告长安公司支付60000元垫付款,剩余27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长安公司要求被告邹恩强偿还27000元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款27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雪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