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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军营、王勤祥、王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刘现鑫,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贾岭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刘现鑫,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被告王勤祥,男,汉族,1957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被告王银祥,男,汉族,1955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军营、王勤祥、王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被告王军营、王勤祥、王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军营于2013年4月2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勤祥、王银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贷款之日被告未结过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被告王军营辩称,该借款是王刘社找我贷的,我和王刘社一块在夏建华家里办理的手续,夏建华也没问我是干什么的,最后我签的字,但这个钱我没有用,我在第二年的4月24日还了6000元的利息,信用社给我打了条,今年让我们还利息我们没有还,就把我们给告了。
被告王勤祥辩称,该笔借款是最初发生在2012年,王军营贷的款,王银祥担的保,2013年的春天该笔贷款到期后夏建华找到我说该笔借款到期了,夏建华对我说让我给他们担保,我说我贷的有款,我不能担保,夏建华说没有事,在这个情况下我才担保的。
被告王银祥辩称,是王刘社找我担保,是在夏建华卖电车的店内办理的手续,当时我的身份证在我口袋里带着,啥时间取的钱我也不知道,他们把手续办好后找我签字,我给王刘社担保的,2013年这个款到期后,找我还利息,我卖的小麦还了利息,具体这个钱给了谁我都不知道,当时没有给我们任何单子,到最后才给我贷款的单子,应该有用款人王刘社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营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由被告王勤祥、王银祥作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利息3792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军营、王银祥辩称该款由王刘社使用,应有王刘社偿还,因无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6月23日至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王勤祥、王银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军营、王勤祥、王银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