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付xx。 被告轩xx。 原告付xx与被告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轩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女儿轩x甲于2000年1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结婚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且结婚时均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属于法定的事实婚姻,且婚后生育3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