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刘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清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17日,刘xx驾驶其父亲刘xx甲购买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葡萄岗村与由东向西骑两轮自行车的韩xx相撞,造成韩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经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xx赔偿韩成然各项费用38450元,刘xx已经全部赔偿给韩xx,因原告驾驶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在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购买有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在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8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刘xx之父刘xx甲购买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车架号为L64C0A1C8C2020904)在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投保有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3月17日,刘xx驾驶其父亲刘xx甲购买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葡萄岗村与由东向西骑两轮自行车的韩xx相撞,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韩xx诉至法院,2014年2月24日经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xx医疗费18154.56元、护理费21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残疾赔偿金7524.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60元,上述费用等共计37714.84元,扣除刘涛已垫付的7900元,下余29814.84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xx负担743元。刘xx不服(2013)太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xx除已垫付给韩xx的7900元外,按照判决书又支付韩xx各项费用30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凭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其父亲刘xx甲购买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已赔偿韩xx各项费用共计3845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费)。该事故车辆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车架号为L64C0A1C8C2020904)在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投保有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实也清楚,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xx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245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清河分公司在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请求被告在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2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未载明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故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在电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2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