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沈东红,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沈腾,男,汉族,1995年9月26日出生,沈东红次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玉霞,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沈东红之妻,住太康县。 原告沈东红与被告白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沈东红在温州市瓯海区穗丰基徒教堂施工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经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决,穗丰基徒教堂赔偿沈东红60余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该款被白玉霞领取,除去医疗费等开支后,尚余40多万元,现白玉霞带着剩余的赔偿款离家出走,故要求白玉霞返还沈东红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东红与白玉霞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14时许,沈东红一个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穗丰教堂正门上方三层楼高的脚手架上安装钢架结构时,不慎摔伤,即被送到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支出医疗费161825.78元,其中工程承包人罗来友及郑国栋垫付医疗费94149.14元,2012年4月2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瓯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穗丰基徒教堂赔偿沈东红64730.31元,穗丰基徒教堂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东红评残后,又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穗丰基徒教堂自愿赔偿沈东红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沈东红的代理人范建鑫领取后,经沈东红同意并委托,范建鑫交付给白玉霞62.5万元,2012年12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国栋赔偿沈东红411391.77元、罗来友赔偿沈东红385540.91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白玉霞与沈东红返回老家后,因家庭矛盾带着剩余的赔偿款离家出走。 以上事实有沈东红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沈东红摔伤致残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的费用应归沈东红所有,白玉霞离家出走后,应将赔偿款交还给沈东红,沈东红要求退还10万元,远远少于剩余的款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东红 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白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