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与徐安生、张坤、李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赵艳梅,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受害者徐修良之妻,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徐省卫,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徐修良长子,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5部队现役军人。 原告徐卫校,男,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赵艳梅,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受害者徐修良之妻,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徐省卫,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徐修良长子,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5部队现役军人。
原告徐卫校,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徐修良次子,住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张蔡村一组。
原告徐卫猛,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徐修良三子,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徐卫云,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徐修良长女,住河南省杞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张蔡村民委员会为五原告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安生,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坤、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为杰、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冬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诉被告徐安生、张坤、李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徐安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张坤、李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为杰为被告,经调解,五原告与徐安生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20分,受害人徐修良乘坐徐安生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太康县高贤乡小郭村至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行驶至该地点由张坤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徐修良被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安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修良无责任,徐修良死亡后,对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造成了很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为杰,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张坤、李为杰、徐安生、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300733.8元。
被告徐安生辩称,1、对本次事故造成徐修良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徐安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货车方,2、徐安生也是本事故的受害人,且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李为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对受害者家属表示同情,要求法院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判决。
被告张坤辩称,答辩意见同李为杰。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应当支持,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五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身份证四份、士官证一份,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徐修良乘坐徐安生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与张坤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徐修良被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当场轧死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安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修良无责任,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住宿费票据50张、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五原告因徐修良死亡支出住宿费1000、交通费是事实。
徐安生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重新划分责任,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徐安生为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徐安生入院记录、结算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徐安生也是受害者,徐安生为正常行驶。4、车辆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刮擦到徐安生驾驶的摩托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李为杰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行驶证、领款条各一份,证明张坤为有证驾驶,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参加了保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实际车主李为杰垫付丧葬费等费用2万元。
张坤、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徐安生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错误的,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张坤、李为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徐安生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认为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周围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由于该车辆没有防护装置,才导致徐修良被碾压到车轮下,故张坤应承担民事部分的主要责任,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张坤、李为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徐安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正确的。对于李为杰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张坤、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分析如下: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以后,徐安生即向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根据徐安生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水箱上的痕迹是软质客体先从后向前再从前向后擦划形成的”可以看出,徐安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是事实,徐安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和必然性,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为杰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安装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对本事故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故张坤驾驶该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的依据还有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2014年7月3日、4日发生的交通费票据5张,是在徐修良死亡和丧葬时间前后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在徐修良丧葬期间,在太康县城住宿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修良出生于1960年3月27日,与赵艳梅是夫妻关系,与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为父子关系,除徐省卫外皆为农业户口。2014年7月3日20时20分,受害人徐修良乘坐徐安生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太康县高贤乡小郭村至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坤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时,与该货车右后侧发生刮擦,造成徐修良被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安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修良无责任,徐修良死亡后,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分别从青海省等外地赶回,尸体即被运回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张蔡村,共支出交通费4329元,李为杰垫付埋葬费2万元。
另查明,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为杰,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徐修良乘坐徐安生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太康县高贤乡小郭村至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坤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时,与该货车右后侧发生刮擦,造成徐修良被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安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修良无责任,徐修良死亡后,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作为徐修良的直系亲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为杰和摩托车驾驶员徐安生对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张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徐安生无证驾驶并违章超车可能引起事故,但在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安全设施完备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徐修良死亡,故李为杰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张坤为李为杰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五原告与徐安生达成赔偿协议,徐安生一次性赔偿五原告4万元,五原告不再追究徐安生的其他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
赔偿数额(273464.96元)的计算及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7958元,死亡赔偿金为8475.34×20=169506.8元,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精神抚慰金按8万元计算为宜。
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部分:徐修良死亡后,尸体需要运回家中埋葬,考虑到运输的特殊性,费用按1000元计算为宜,徐省卫回家途中机票价2610元,西安至郑州车票369元,郑州至太康车票价70元,其余3张车辆通行费费票据280元,为徐卫校、徐卫猛从青海省赶回时发生。2014年7月3日徐修良死亡后,于2014年7月15日以后埋葬,五原告要求误工费均按7日计算并无不当,但徐省卫为现役军人,没有误工损失,其余四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8475.34÷365×7×4=65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梅、徐省卫、徐卫校、徐卫猛、徐卫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65385.98元(按下余部分的40%计算),以上共计175385.98元,同时,五原告应返还李为杰已垫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五原告负担3481元、李为杰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