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1193号 原告霍亮(又名霍东亮),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太康县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广进,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沈广海,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霍亮诉被告沈广进、沈广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沈广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广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霍亮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沈广进驾驶鄂AM6Z8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沿太康县朱口镇至柘城伯岗公路由南西北行驶至吴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沈广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4215、77元。 被告沈广进辩称,鄂AM6Z89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负担。 被告沈广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沈广进驾驶被告沈广海所有的鄂AM6Z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朱口镇至柘城县伯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广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第二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118322.86元,后花费门诊费1822.55元,共花费医疗费120145.41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辅助检查费23.60元。原告霍亮所骑摩托车损坏,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摩托车辆损失价值为1872元,鉴定评估费为200元。 被告沈广进驾驶的AM6Z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沈广海所有,沈广进系借用沈广海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广进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另查明原告霍亮又名霍东亮,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霍亮的父亲霍德超生于1937年9月19日,现年77岁,霍亮弟兄三人。霍亮的二女儿霍丽丽2001年6月19日出生,现年13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广进驾驶鄂AM6Z89小型客车与原告霍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亮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沈广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涉案的鄂AM6Z89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沈广进系借用沈广海的车辆,该车辆已脱离了沈广海的控制,应由沈广进负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沈广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沈广进承担70%的为宜。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4215.77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费用:1.医疗费120169.01元,2.护理费30元×50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5000元,4.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5.误工费164天×30元=49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2%﹦54242.18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财产损失费1827元,11.残疾用具费拐杖100元,助听器酌情认定为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霍亮的父亲霍德超年龄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5年×5032.14元×32%÷3人﹦2683.80元,女儿霍丽丽5年×5032.14元×32%÷2人﹦4025.71元,合计223467.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2298.69元,余款223467.70元-102298.69元﹦121169.01元,被告沈广进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21169.01×70%=84818.30元,被告沈广进已赔偿原告4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8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霍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2298.69元。 被告沈广进赔偿原告霍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18.30元, 驳回原告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霍亮负担500元,被告沈广进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