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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太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冯异台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3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太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冯异台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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