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相礼,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礼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含盈、被告人刘相礼及其辩护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相礼与李某某在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后发生争打,被告人刘相礼用抓钩齿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相礼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意见,被告人无视法律趁原告人不注意,持抓钩将原告人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人重伤,给原告人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1901.85元、误工费647.5元、护理费84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97846.85元。 被告人刘相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是原告人强占我的宅子,先用砖头砸的我,我是正当防卫,不是犯罪,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双方争议宅基地位于被告人村庄,属被告人所有,被害人先动手用砖头打的被告人,因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有防卫性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相礼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后发生争打,被告人刘相礼用抓钩将李某某的头部锛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91901.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相礼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李某某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了争吵,李某某拿个砖头到俺家就向我头上砸,把我的左眼部砸伤了,李某某(砸后)就往屋外跑,我拿着抓钩追到门口外面,我用抓钩朝李某某的头上夯了一下,把李某某的头部夯流血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找了一辆抓土机在我的宅基地上抓土,刘相礼的妻子坐在我家的宅基地上,不让抓土机施工,我妻子和她吵了几句,刘相礼就用抓钩砸在我头上了...我把抓钩慢慢的拔掉了,我朋友开着车带我到太康县城。 3,证人辛某某、韩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相礼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刘相礼用抓钩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的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及地上、抓钩上遗留有血迹的情况。 5、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相礼打伤李某某后到派出所反映李某某用砖头砸其,后被派出所控制移交刑警大队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对刘相礼人身检查时,发现刘相礼左面部有伤,并进行拍照的情况。 8、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报销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陪护证证实李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91901.8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其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人辩称是正当防卫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防卫性质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相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相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1901.85元、误工费847.5元、护理费84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609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