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M3268小型BYD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逊母口化肥厂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4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M3268小型BYD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逊母口化肥厂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患有高血压Ⅲ期,双侧额叶深部腔隙性脑梗塞。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病情分析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所患疾病是一种需要经常治疗的疾病,若不积极治疗会有一定的生命危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