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3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5时26分许,在太康县大许寨乡三冢集村西,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REP25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撞伤,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5时26分许,在太康县大许寨乡三冢集村西,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REP25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撞伤,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