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鑫,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在太康县杨庙乡西街小学附近,被告人王宝鑫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叫“风雷”的人手中购买了彭某于2011年1月11日被盗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宝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宝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在太康县杨庙乡西街小学附近,被告人王宝鑫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叫“风雷”的人手中购买了彭某于2011年1月11日被盗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领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鑫此次犯罪属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宝鑫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5000。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罚1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