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徐某飞,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在太康县清集镇黄口行政村王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酒后到王某良家门口对王金良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要殴打王某良女儿王某庆,被害人王某强对其劝说,四被告人用拳头将王某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错了,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许,在太康县清集镇黄口行政村王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酒后到王某良家门口对王某良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要殴打王某良女儿王某庆,当同村村民王某强劝说时,四被告人用拳脚将王某强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启龙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在、刘某某、王某庆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飞、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飞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