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三东,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团结,又名郭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12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张三东、郭团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王永、被告人张三东、被告人郭团结及其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涛伙同张三东、郭团结三人,由王涛驾驶红色骐达轿车行驶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中州宾馆楼下农业银行分理处,发现李某取出一袋现金驾车离开,三人便尾随其后。当李某开车到太康县城迎宾大道的粮食储备库附近下车与他人说话时,有张三东用锤子将车门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万元时,因车玻璃把装钱的食品袋划破,丢弃车上1万元,三人盗走现金19万元后驾车逃走。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涛伙同另案罪犯曹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凯旋花园小区住户孔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 3、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涛伙同曹某某到太康县建业超市对面家属楼内,将王某某家800元现金盗走。 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为累犯,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了,以后不再干这样的事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涛当庭自愿认罪,与失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三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团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给被害人带来伤害,愿意退还被害人的钱,保证好好改造,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团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真诚,愿意主动退赃、退赔,要求家人多方筹措资金,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实施盗窃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涛伙同张三东、郭团结三人,由王涛驾驶红色骐达轿车行驶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中州宾馆楼下农业银行分理处,发现李某取出一袋现金驾车离开,三人便尾随其后。当李某开车到太康县城迎宾大道的粮食储备库附近下车与他人说话时,有张三东用锤子将车门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万元时,因车玻璃把装钱的食品袋划破,丢弃车上1万元,三人盗走现金19万元后驾车逃走,并各自分得赃款63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取款视频录像,取款凭证、现金交易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涛伙同另案罪犯曹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凯旋花园小区住户孔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 3、201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涛伙同曹某某到太康县建业超市对面家属楼内,将王某某家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第2、3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涛及另案罪犯曹某某的供述,失主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涛于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获减刑后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三东于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减刑后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团结于2006年12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获减刑后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向李某退赔7万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张三东、郭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涛、张三东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郭团结曾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均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东、郭团结因盗窃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郭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