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庙乡南头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当庭也自愿认罪,物资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南头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效华 |